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訴更(一)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訴更㈠字第46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複代理人丙○○複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
黃琪雅 律師被告 黃志昕 即一二三風管鈑金企業社上被告甲○○因遺棄等上訴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志昕即一二三風管板金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陳木塗 係受僱於被告黃志昕經營之一二三風管板金企業社,平日駕駛小貨車載運風管至工地施工,於民國87年7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該企業社所有車號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沿台中縣○○鄉○○路由追分往大肚方向靠外側車道行駛,途經該路1段936號前,因過失疏未注意同路段同向前方伊駛乘之JBI-596號機車之狀況,致小貨車右側擦撞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後視鏡及左把手肇事,使該機車不穩翻倒路中,伊則翻滾墜入對向車道,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血管斷裂及左銷骨骨折之傷害。伊受傷後,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393,353元、看護費663,000元,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446,414元,另應賠償慰撫金1,200,000元。伊之傷害係甲○○因執行職務之行為所致,其僱用人黃志昕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4,702,767元,並自民國8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本院前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陳木塗則以:原告之傷非伊所造成,實係原告騎乘機車違規超速至內線快車道與白色轎車發生擦撞後,跌入對向車道倒地受傷所致。另被告陳木塗被訴刑事部分,並未判決確定,且證人 陳君蕙 、 廖文祥 之證言,均無證據能力,均不可採等語。被告黃志昕於本院前審及準備程序則以:甲○○非伊所僱用,且甲○○雖曾任職伊所經營之一二三風管板金企業社,惟其私自駕駛小貨車肇事,係屬個人之行為,既非執行職務,伊不應負責任等語,資為抗辦。並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87年7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JBI-596號機車,沿台中縣○○鄉○○路由追分往大肚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段936號前發生事故,致其所乘機車不穩翻倒路中,人則翻滾墜入對向車道,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血管斷裂及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惟被告否認該車禍事故係被告陳木塗所駕駛之SL-3425號藍色小貨車與之擦撞所造成,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所主張之受被告陳木塗所駕小貨車自其機車左側超車擦撞之事實是否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被告侵害受傷之事實,無非係以㈠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陳木塗有罪在案。㈡原告指訴之事實,並經證人陳君蕙及警員廖文祥於刑事審理中證述綦詳等情為依據。惟按:
⒈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43台上字第95號、48年台上字第713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陳木塗刑事部分,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88年度交上訴字第1671號、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刑事判決被告陳木塗有罪在案,然依前開說明,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獨立之民事訴訟並不受其拘束。況該各刑事判決之認定,亦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目前仍在本院刑事庭更審中,並未確定。是以上開刑事判決並不足作為原告主張事實之證明。
⒉肇事地點○○○鄉○○路,係省道台一線道路,道路中央
設置水泥分隔矮牆(以下稱中間分隔島),兩側各有二線快車道及慢車道;本件肇事後,原告機車停倒於往大肚方向之內外側快車道中間,原告則摔落於對向之內側快車道上,原告躺地位置與機車停倒位置相距18.74公尺,機車停倒位置與中間分隔島間有機車往右前方滑行之刮地痕14公尺,此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按該圖所繪機車刮地痕14公尺之圖線,對照其比例尺格,顯然有錯誤,應移至18.74公尺線之右側始為正確)、照片附卷可稽(見影印之刑事卷)。依該現場圖所示,原告所騎機車應係失控後,先往中間分隔島分方向衝撞該分隔島,依動力慣性原理原告瞬間摔落墜入對向車道內,機車則依其速度、衝力、撞擊角度往右前方滑行14公尺後停滯於內外側快車道中間。至於原告機車如何會失控、衝撞中間分隔島,乃致造成上開結果,乃本件事故關鍵之所在。
⒊原告主張:事故發生當時,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沿台中縣○○鄉○○路由追分鄉○○○鄉○○○○○道行駛,途經該沙田路1段936號前,因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由慢車道超車,致小貨車之右後方擦撞原告機車之左把手及左後照鏡,原告遭擦撞後,因行向不穩欲穩住機車,原告因而用力將手把往左偏,致人車往左傾,機車因而撞及中間分隔島,原告則飛越跌落對向車道,機車則倒地滑行等云云。依原告此項主張,原告機車、被告甲○○小貨車均行駛於慢車道,兩車同向而行,且被告甲○○自原告左側超車;似此,對照前揭肇事現場圖,原告機車應係行駛於慢車道臨近道路之邊緣,否則如何能兩車均在慢車道而超車。而依原告於警訊中自陳其當時機車時速為60公里左右,準此,以此高速行駛於慢車道邊緣,顯不合常情。是以,原告此項超車方式之主張,已不無可疑。次就原告主張被告甲○○自原告左側超車,小貨車右後方擦撞機車左把手及左後視鏡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小貨車右後方擦撞機車左把手及左後視鏡之說詞,亦未提出擦撞痕跡比對相符之證據為證明。況原告此項擦撞方式之主張,如果屬實,則依動力慣性原理,原告之機車應係向右傾倒,如何竟能反向自慢車道邊緣衝向左側碰撞中間分隔島?顯違經驗法則。再依原告於警訊中自陳其當時機車時速約60公里,則於此高速行進而受擦撞情況下,其如何還能將手把控制往左徧,均屬難堪想像,而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能遽採。
⒋證人陳君蕙於警詢時稱:「我係於87年7月5日2時45分許
,在台中縣○○鄉○○路○段我們任職的日日紅檳榔攤內看到對面車道有車禍發生,當時我係聽到突有車輛撞擊的聲响,就看到有一部機車倒在慢車道中間,而機車上沒有人,當我要尋機車上之人,卻發現機車騎士躺在我檳榔攤這邊快車道上,之後我又將目光移回現場,欲看係何車輛撞擊,就發現在機車前面有一部藍色自小貨及白色自小客,而該機車是靠近藍色自小貨車車尾,該部藍色貨車係駛於慢車道,白色小客車駛於快車道上且稍超出藍色貨車前一點,當時兩部車輛均有稍停一下便開走,我便將該藍色車號記下」「(問:妳為何能確定是該藍色自小貨車撞上而非白色自小客車?)因我認為當時白色小客車是駛於快車道上,而該機車係最靠近駛於慢車道上之藍色自小貨車,所以我認為係小貨車撞上機車可能性最大」等語,依此證言,證人固推論被告甲○○小貨車撞機車之可能性最大。但查該證人係聽到機車碰撞中央分隔之撞擊聲後才抬頭探望,然此已是在機車與那一部(白色小客車或藍色小貨車)擦撞之後之狀況,證人對於機車究與那一部車擦撞或碰撞,並未目睹,且肇事後機車係倒停於內外側快車道之間,並非停於慢車道,該證人以該機車停於慢車道作為其推斷之依據,亦有所誤,是該證人上開認為被告甲○○撞及原告機車之可能性最大云云之說詞,要係其個人推測臆斷之詞,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小貨車撞原告機車之證據。
⒌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廖文祥於本院88年度交上訴字第16
7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至車禍現場,乙○○已倒在對方車道,我發現他有骨折之情形,神智不是很清楚,我問他的話還可以聽得清楚,我問他被什麼車撞到,他說被貨車撞到」、「我去時他(指乙○○)眼睛閉著,我搖他,他神智不是很清楚,講話很微弱,聽了幾次才清楚」等語,依此證言,證人固聽到「原告說被貨車撞到」等語。然則,依據原告於警訊時稱:「...騎至該處突遭一中型貨車自我左後方擦撞到我機車左照後鏡及左把手後,我便因翻滾而不知人事」、「(問:如再次看到該自小貨車,是否能指認?該車顏色為何?)沒有辦法,沒有注意到」;於88年1月22日偵查中稱:「...我被擦撞後,人就翻滾,不知道(何人送我去醫院),開刀後才醒來」等語,可知原告於肇事後摔落地面後即不省人事,證人廖文祥亦稱:我去時,他神智不是很清楚等語,是以,證人在此原告神智不清楚下所作詢問及作答,其正確性自值懷疑,自不能憑此乙語即作為被告甲○○擦撞原告之認定。⒍被告甲○○於警方訊問以至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有與原
告機車擦撞,且未曾提及對原告超車情事,雖於本院88年8月11日庭訊中曾稱:「那是白天,我並無看到那部機車,我也沒有撞到那機車,本來機車在前面行駛,我走路肩超車後,我探頭看後面,只有看到機車,並無看到人,我並無撞到他。」等語。原告並引據此一語,謂被告甲○○業已自承係因超車而超越原告之機車,亦足認甲○○因超車而未保持兩車併行之距離,因而擦撞原告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云云。惟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當時其係自沙田路1段918巷道右轉駛入沙田路,先行駛於慢車道,準備視路況再逐漸轉入外側快車道(見警訊筆錄及本審卷㈠第158、164頁)。似此,倘甲○○為超車,其所稱之「我走路肩(即慢車道)超車」屬實,當係自原告機車右側超車(蓋如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車,則非其所稱之我走「路肩超車」之情形);則兩車擦撞情形,即應為小貨車左側與機車右側擦撞,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小貨車右側與機車左手把及左後視鏡擦撞之情形。是以原告引用被告甲○○上開說詞,亦不足作為其所主張小貨車右側與機車左手把及左後視鏡擦撞之肇事事實之認定。
⒎依上所述,原告之舉證,並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被告甲○
○所駕小貨車右側擦撞其所騎機車左手把及左後視鏡(亦即小貨車自機車左側超車)以致造成其人車倒地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甲○○於本院抗辯中其當時自巷道駛出,先行駛於慢車道,準備視情況再轉入外側快車道;於警訊中亦稱:「當時我係於870年70月5日約14時40分由沙田路1段918巷進入沙田路」「...沙田路1段936號(東興紡織廠)前,當時我正駕駛SL-3425自小貨於慢車道上(往大肚方向)駛...」等語。是以,本件車禍事故,倘與被告甲○○有關,則是否因甲○○突然駛出巷道,原告為閃避而失控;或甲○○駛入慢車道後為超越原告機車,自原告機車右側超車,不慎擦撞原告機車右側以致機車失控,衝向中間分隔島而肇禍,或較有可能,惟原告並未作如是主張,本院依法亦不得認作此主張,併予說明。)
六、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院依前所述,原告之舉證,並不能證明其所主張被告小貨車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車以致擦撞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損害,與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自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駁回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原告所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尚難認為正當,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古金男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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