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7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捌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雖設於嘉義縣,惟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主約人與貴行所為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詞明確,是本院對於本件給付借款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至99年9月94日止,利息按年息按百分之5點935計付(即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2點325),如遇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利息自借款日起,每月計繳一次,按月攤還本息,期間如未按期付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百分之10,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除已繳納至95年3月13日之利息外,尚欠本金638,594元,被告並同時向原告申請企業採購卡供消費使用,利率按年息百分之6固定計算,如遲延繳款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迄今仍積欠至95年9月3日止信用卡消費款計122,196元,及利息、違約金3,027元迄未清償,上開債務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收入支出傳票、企業採購卡約定事項及持卡人個人資料暨聲明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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