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而關係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決定受處分人之住所地、所在地應以繫屬時為準(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之戶籍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遷入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十巷八號七樓之五二,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報表一紙在卷可稽,惟觀諸卷附之異議狀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所載聯絡地址「南投縣集集鎮溢寮里共和巷二七號」,堪認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而繫屬於本院時,異議人之居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和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末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業已逕行註銷(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詎異議人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三時三分許,駕駛車號000—MV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為警當場攔停舉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已易處吊銷一年,仍認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八千四百元等語。
四、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通知單未能收到,為非伊本人所收,並付證明一份,請求回復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MV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一節,並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㈠異議人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五時三十八分許、九十四
年九月五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因闖紅燈之違規,為警攔停掣單舉發,並已繳清罰鍰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因異議人前開二次闖紅燈違規,均遭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予記點三點,合計違規點數六點,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一個月在案,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中監投字第○九五○○○一六七二號函、一次裁決查詢報表、違規查詢報表各一份附卷可核。
㈡前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000000000號裁決書,業
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寄至異議人之住所地,並經該住所地之城市經典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蓋章收受,此觀諸卷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蓋有該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圓戳印一枚可明,依前開說明,該投監四字第裁六五—000000000號裁決書之送達當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異議人固提出該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出具之證明一紙在卷,用以證明未能及時收到上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000000000號裁決書,惟該管理員何時將裁決書轉交異議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㈢又異議人未依上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000000000
號裁決處分,繳送其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遂逕行為易處吊銷,並註銷駕駛執照在案,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一紙附卷可核。
㈣異議人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
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內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三時三分許,駕駛車號000—MV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之行為,自已該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要件。從而,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為本件裁處,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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