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因個人經濟困難,欠缺金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樂群新村九十四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腳踏車一部(價值據甲○○稱約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二)再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至臺中縣○○鄉○○路市場巷六號丙○○之豬肉攤位內,強行撬開該豬肉攤之抽屜並著手搜尋財物,嗣經行經該處之攤商 康文宏 察覺有異,乃即時報警處理予以查獲,致乙○○未能竊得財物而無從遂其竊盜犯行,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犯罪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住所位在臺北市文山區,前揭竊盜犯罪地點亦在臺中縣,均非本院所轄,然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即進入臺灣彰化監獄執行徒刑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件檢察官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訴時仍以該處為其現所在地,屬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自得因其所在地之聯繫而取得管轄權。又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康文宏證述明確,復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一紙、照片五張附卷可稽,及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材質鈍重,末端尖銳,持以揮舞足以傷人生命、身體,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殆無疑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其先後所為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罪之實施,因證人康文宏發覺有異報警前來致其未能遂行,屬障礙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加重竊盜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而後減。另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距其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相隔已有一年之久,時間並非緊接,難認被告就犯罪情節相異之二案有何概括犯意之可言。是以本案自不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仍應為實體之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少力強,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經濟所需,竟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竊取腳踏車經濟價值不高、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