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因無工作且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騎駛其日前所竊取之重型機車一部(該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原為丙○○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九之一號前遭乙○○竊取作為代步使用,此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案件審理終結,並依連續竊盜罪判處乙○○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後座另乘載不知情之 洪英鏽 ,於行經彰化市○○路八卦山遊客中心時,乙○○發現丁○○○所騎之機車左手把上掛有綠色皮包一只,乃驅車自丁○○○背後靠近,再趁其不備之際,以右手搶奪該只皮包(內有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健保卡、駕駛執照等物),致丁○○○跌倒而受有左手肘、左膝蓋受有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搶奪皮包得手後即加速逃逸,復繼續尋找下一個作案目標,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彰化市○○路中山國小前,復見戊○騎腳踏車在該處等候紅燈,乙○○即騎駛機車自戊○身後緩慢接近,再趁其不備而搶奪戊○左手所懸掛之皮包一只(內有一百二十元、健保卡及藥品),得手後將該皮包置放在機車之腳踏墊上,惟因機車震動致皮包掉落路邊,經路人尋獲而返還戊○。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警方循線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前查獲乙○○到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被告對於右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戊○於警詢時所述遭搶之情節相符,並有街口監視攝影機所拍攝影像之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而當時 洪英繡 坐在機車後座,其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未參與犯行且事先不知情等語,均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另查被告所騎駛之機車係竊盜取得,亦經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機車照片附卷可參,該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一紙附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騎駛機車方式搶奪,手段劇烈,因此導致被害人丁○○○受傷跌倒,惡性非輕,並參酌其所搶奪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坦承犯行,到案後態度良好,惟有施用毒品及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另查被告搶奪所使用之機車,雖係竊盜所得,已如前述,惟其自稱竊盜機車之用意係為供代步使用,與本案搶奪無涉,此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可資參佐,應認本件連續搶奪犯行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與前述竊盜罪之間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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