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注射針筒乙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末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五日)確定。詎其甫於前案判決後,且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另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獨鰲村村一巷巷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適其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際,於上開時地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乙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此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足參,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乙支扣案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且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業係前案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宣示判決後,自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亦屬無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確定,尚未執行,此有該刑事判決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惟甫於前案判決後,仍不知檢束修行,復犯罪名相同之本罪,態度甚為可議,經法院送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之次數僅一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乙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至公訴人固認被告除上開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施用毒品海洛因乙次之犯行外,復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後某日起,迄同年四月七日前某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遍觀全案卷證資料,被告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曾自白稱:曾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外,並未自白稱曾於公訴人所述之上述時間施用海洛因等語在卷,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除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外,尚有其餘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廿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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