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世祿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二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彰化縣北斗鎮市四十號「北斗鎮公所公有市場」之管理人,其因疏未注意定期進行老舊電線之維修檢視,致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因電源線老化,適遇雨天受潮短路,而引燃市場內東側由南往北第六攤位之天花板,使該建築物之屋頂燃燒塌陷,已達喪失營業效用之燒燬程度,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失火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是依據告訴人即「北斗鎮公所公有市場」之攤商甲○○等人之指述及彰化縣消防局就本件火災進行鑑識後所製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結論,推定本件火災係因電源線老化遇上雨天受潮而短路引燃天花板所
造成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斷依據。然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其乃係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所聘任之公有市場管理人,且其職務除在管理該公有市場之業務外,依照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之規定,其更負有維護市場公共安全之職責,然其就本件公有市場失火而燒燬之事實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就職起,即先後於同年三月及九月間,二度向公所申報經費,進行市○○○路維修,並非完全未善盡維護電路之職責;又縱本件火災係因電線短路所致,然造成電線短路之原因是否必然係因電線老化?短路之電線是否確為公有電線?均有可疑;再者該市場除由其一人負責管理外,僅另設一名清潔工負責打掃環境,然伊僅係北斗高中畢業,並未具備水電方面之專業知識,公所又未依法設置專任之電氣技工以維護市場之水電設備,自難強求伊就電線短路負責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告犯罪已經證明,必須法院於審判上採納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其證據確係存在而無瑕疵,適合而能就犯罪事實為具體之證明其證明力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倘若證據不存在或尚有瑕疵,或與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相當,或其證明力尚未達到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不能遽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一號判決可供參照。
四、經查:本件火災經送請彰化縣消防局鑑識後,依該局所製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結論之推斷,固認本件火災乃係因電源線老化遇上雨天受潮,導致電線短路而引燃天花板所造成,而被告確係北斗鎮公所所聘任之市場管理人,負有維護市場安全之職責,此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是公訴人此之起訴固非全無憑據。惟按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之失火罪,其本質上乃係過失犯的一種,而過失刑責之成立,依照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意旨,除須為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負有注意之義務,且其有相當之注意能力而疏於注意外,更須探求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違背注意義務間,是否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論斷。
五、查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依彰化縣消防局前揭鑑定,雖認係因電線短路導致過熱而引燃天花板所致,已如前述,而被告就此亦無異議,且被告亦坦認其乃是彰化縣北斗鎮所聘之市場管理人,負有維護市場安全之職責,固被告對本件火災之發生實負有防止之注意義務,堪可確定;然查被告並非從事水電方面之專業人員,亦未曾受有水電方面之專業訓練,其自無水電方面之專業知識,此據其辯述在卷,又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公有市場應置管理員執行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然同規則第二十八條更規定,公有市場得視實際需要設置電氣技工,其目的當係為協助管理員維護市○○路之安全,查本件北斗鎮公有市場並未依照前揭管理規則設置電氣技工,此據被害人即北斗鎮公所之代理人 黃朝寶 指證明確,則從主觀上而言,已難認被告就市○○○路維護有何注意之能力;又查被推定為本件火災起火點之電源線(參見火災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照片四八到五九)乃係裝設在天花板之上,此據鑑定證人乙○○到庭接受詰問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之代理人黃朝寶指證之詞大致相符(分別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筆錄第十一頁及第二三頁),是縱本件火災確係因起火點處之電源線老化引起短路所致,因該段之電源線乃係裝設在天花板之上,在平常之情況下,並無法直接檢查線路之狀況,且又不便經常性的打開天花板進行檢查,至多僅能要求被告定期性的維修市○○○路,就此,被告辯說其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就職時起,已分別於同年三月及九月,二度向北斗鎮公所申報經費,雇請水電人員進行市○○○路巡勘與維修,此經本院向北斗鎮公所民政課調取該公有市場之維修資料查證後,確屬無誤,且查本件火災中被燒燬之公有市場乃係日據時代所建,已有八十餘年之歷史,佔地面積又達五千二百九十八平方公尺之廣,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已被提列為危險之零售市場,北斗鎮公所早已向行政院經濟部中區辦公室申請核准拆除重建而擬定重建計畫(參見卷附被告所提之市場修改建工程計畫及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足見該市場實係大而老舊,而北斗鎮公所卻僅聘被告一人負責管理,則從客觀環境之現況而言,亦難認被告就本件市場被遮蔽在天花板之上的電源線有何注意之能力,而被告業有定期進行市○○路之維修,更無從推論其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再者,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雖推定本件火災係因電源線老化遇上雨天受潮始引致短路之現象所造成,且偵查中,檢察官亦傳訊證人即本件火災鑑定之實際鑑定人乙○○確認,其亦證稱本件火災是因電線老化引發電線短路所造成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四頁),惟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彰化縣消防局函詢電線短路發生之原因除電線老化一項外,「絕緣破損」(即電線外層之絕緣被覆破損)是否亦會造成電線短路,依該局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之函覆(府消調字第0九三000五六四號),「絕緣破損」亦是引致電線短路的原因之一,顯見本件火災雖係因電線短路所致,但造成電線短路之原因除係因電源線老化外,亦不能排除絕緣破損所導致(例如人為或機械的摩擦、高溫日曬雨淋致被覆老化或是遭老鼠咬囓等)等語,此經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傳訊鑑定證人乙○○到庭接受詰問,其再次明白證述本件火災雖係因電線短路而起,但為何會引發電線短路,則無法排除人為或動物因素所造成等語(見同上筆錄第十二頁),又被認定為可能引起電線短路之電源線被覆已因火災而燒燬,且事後該段可疑之電源線並未扣案而已滅失,而鑑定證人乙○○當時到現場勘查火場時,亦未詳細追查該段可疑之電線究係從何處電源連接而來,又是接到何處,此經鑑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同上筆錄第十四、十五頁),自亦無從確認該段電源線短路之真正原因,更無法確定該段可能造成電線短路而引起本件火災之電源線是否確係公有市場之公有電線線路,或是攤商個人所私接之電線,則縱本件火災確係因該段電線短路所造成,因電線短路未必是因被告未善加維護而老化所造成,且引起短路之電線也未必是被告職務上所應維護之公有線路,自亦無法確定本件因電線短路後引起火災之結果與公訴人所認定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火災有何過失責任,其證據之證明力,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失火之罪嫌,應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依法為無罪之判決。
七、至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為被告辯護說起火之原因可能在其他位置,只是無法找出等語,以質疑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就起火原因及位置之鑑定,然此與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於本院均不質疑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內容之陳述顯相出入,且因本院業以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欠缺注意能力、未違背應有之注意義務及發生火災之結果與被告被起訴違反注意義務間欠缺相當之因果關係等理由而判決被告無罪,已如前述,是雖選任辯護人於審理最後之辯護中始提出上開質疑,然因本院業已認定被告無罪,是其此之辯護顯無必要,本院自不另予查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陳秋錦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