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拾捌台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未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於每星期三晚,在苗栗縣通霄鎮白東里『拱天宮』前夜市廣場,擺放電子遊戲機『彈珠台』十八台,供不特定人打玩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迨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上開拱天宮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十八台。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現場照片二張、電子遊戲機十八蝶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雖辯稱伊有向通宵鄉公所辦理登記,公所人員說攤販不必登記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右揭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又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上開條例第八條之規定。依上開條例規定,不得以攤販型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若流動夜市攤販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上開條例相關規定申請設立登記。如攤販未依上開條辦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係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罪刑。
三、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核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原審以流動攤販非營利事業,即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對象,並未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因認被告未觸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諭知無罪之判決,用法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本條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登記而營業;且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係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涉關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同條例未有明文設限等情,指摘原審判決諭知無罪,有違誤之虞,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案之電子遊戲機壹拾捌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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