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雲
劉興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雲、劉興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未遂,皆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黃鈺雲前於民國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②罪);上開第①、②罪,經同上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7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興來前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4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黃鈺雲、劉興來猶不知悔改,與 吳聲旻吳合偉 (二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48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本院認渠等應與黃鈺雲、劉興來共同涉犯下開犯行,詳後述)為處理 謝明雄 積欠之債務,竟共同基於傷害謝明雄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13日19時許,由吳聲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鈺雲、劉興來與吳合偉,至謝明雄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催討債務為由,由黃鈺雲持電擊棒、吳合偉持鋁製球棒、劉興來及吳聲旻分持木棍,共同毆打並電擊謝明雄,致謝明雄受有右肘挫擦傷5×4公分、左前臂挫擦傷15×4公分、右手挫擦傷各4×5、4×4公分、右膝挫瘀傷10×10公分、右大腿挫瘀傷15×8公分等傷害。期間因謝明雄之母 謝運妹 上前阻止,黃鈺雲、劉興來、吳聲旻、吳合偉遂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吳合偉以加害生命之事,對在場之謝明雄、謝運妹及少年即謝明雄之子謝○霆(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恫嚇稱:「不可以報警,如果報警就給你們死」等語,使謝明雄、謝運妹、少年謝○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黃鈺雲、劉興來、吳聲旻、吳合偉因欲押人取債,復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鈺雲、劉興來、吳聲旻以上開電擊棒、鋁製球棒及木棍將謝明雄壓制在地上,在謝明雄四周看顧,使其暫時無法脫逃,再由吳合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靠近,欲共同以將謝明雄強押上車之方式,剝奪其人身自由,惟經謝明雄抵抗並伺機掙脫而不遂。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明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謝明雄、謝運妹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證人少年謝○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庸具結,惟被告2人均未曾提及上開證述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謝明雄、謝運妹、少年謝○霆、吳聲旻於警詢之供述及其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異議,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鈺雲、劉興來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謝明雄之上開住處催討債務,並分持電擊棒、木棍毆打且電擊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恐嚇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二人辯稱:當時只有渠等二人與告訴人互毆,且告訴人的傷勢可能是之前就遭到他人毆打,或是自己造成;互毆之後,告訴人就逃跑了,並無恐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鈺雲、劉興來於98年6月13日19時許,由吳聲旻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前往告訴人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並以催討債務為由,由被告黃鈺雲持電擊棒、被告劉興來持木棍,共同毆打並電擊告訴人等情,分別經被告黃鈺雲於警詢、本院審訊(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77、134頁);被告劉興來於警詢、本院審訊(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94至95、109、134至135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雄於警、偵訊及本院審訊(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24至129頁);證人謝運妹於偵訊(見偵卷第7至11頁);證人少年謝○霆於警、偵訊及本院審訊(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30至13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黃鈺雲、劉興來雖均否認吳合偉亦有於上開時間
前往告訴人前揭住處,及吳合偉與吳聲旻有分持鋁製球棒、木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而均辯以:當天吳聲旻並未下車,他不知道發生何事,吳合偉沒有去云云。惟被告劉興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一度供稱:當天是我與吳聲旻、黃鈺雲、吳合偉一起去找謝明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與前開所述吳合偉未前往告訴人住處之說詞,已互有矛盾;且吳聲旻曾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看到黃鈺雲持電擊棒毆打謝明雄,劉興來有持木棒毆打他等語(見警卷第26頁),則吳聲旻既與被告2人共同前往,又見及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衡諸常理,豈有可能對上開情由全然不知,而 伊若 知悉被告2人係為催討債務而往尋告訴人,竟仍共同前往,益徵吳聲旻係要與被告2人一起向告訴人催討欠款而前往,並極可能與被告2人為討債而共同毆打告訴人。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謝明雄於警詢證稱:吳聲旻、吳合偉二人當天也有參與,也有出手毆打我;黃鈺雲持電擊棒,吳合偉持棒球棍,吳聲旻持木棍,劉興來也持木棍,一起毆打我等語(見警卷第3頁),又於偵查中證稱:黃鈺雲、劉興來跟二個兄弟毆打我等語(見偵卷第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有四個人,分別是黃鈺雲、劉興來、吳聲旻、吳合偉到我家,四人都有毆打我等語(見本卷第124至125頁)。此外,證人謝運妹於偵訊時亦證稱:總共四個人來打我兒子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又證人少年謝○霆亦先於警詢證稱:我爸爸是98年6月13日19時許在家中遭黃鈺雲、劉興來、吳聲旻、吳合偉四人毆打成傷;黃鈺雲持電擊棒,吳合偉持棒球棒,吳聲旻及劉興來持木棍毆打我爸爸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次於偵查中證稱:總共四個人打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訊時結稱:打我爸爸時四個人都有動手等語(見本卷第132頁)。細繹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謝明雄、證人謝運妹、少年謝○霆之證詞,渠等就本件案發當天係被告黃鈺雲、劉興來與吳聲旻、吳合偉四人共同至告訴人住處,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一情,均始終證述一致,且證述之內容均互核相符,應可採信,尤其證人即告訴人謝明雄、證人少年謝○霆均能明確指出被告黃鈺雲、劉興來與吳聲旻、吳合偉分別所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工具,益徵案發當天係被告黃鈺雲、劉興來與吳聲旻、吳合偉四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一事屬實。至證人即告訴人謝明雄、證人少年謝○霆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被告黃鈺雲、劉興來與吳聲旻、吳合偉分別所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工具為何表示不復記憶,惟本件案發迄今已二年半載,渠等就較為枝微之細節無法記憶,要屬常情,本院審酌渠等就被告黃鈺雲、劉興來與吳聲旻、吳合偉分別所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工具既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另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員警 廖昭助 於98年11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上雖載明:謝明雄表示黃鈺雲夥同另一不知名男子毆打他成傷云云(見偵卷第37頁),且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吳聲旻、吳合偉所涉本案犯嫌處分不起訴之理由,惟證人即告訴人謝明雄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上情堅詞否認,證稱:我一開始就很明確向廖昭助說總共有四個人毆打我,我從頭到尾都未曾說過只有兩個人打我,而且我的警詢筆錄是在埔里分局製作的,並不是在長流派出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
4頁);復經本院質以證人廖昭助後,其自承:我的上開職務報告應該有筆誤,誤載為係「謝明雄表示黃鈺雲夥同另一不知名男子毆打他成傷」,我與謝明雄之間只有短暫的交談,對其陳述並沒有記得很清楚,且謝明雄之警詢筆錄確實在埔里分局製作,並非在其所服務之長流派出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是前開職務報告所載之內容,要非可採。從而,被告黃鈺雲、劉興來確有於前開時間同另案被告吳聲旻、吳合偉前往告訴人住處,且黃鈺雲持電擊棒、吳合偉持鋁製球棒、劉興來及吳聲旻分持木棍共同毆打並電擊告訴人等情,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黃鈺雲、劉興來與吳合偉、吳聲旻共同毆打並電擊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肘挫擦傷5×4公分、左前臂挫擦傷15×4公分、右手挫擦傷各4×5、4×4公分、右膝挫瘀傷10×
10公分、右大腿挫瘀傷15×8公分等傷害一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明雄、證人謝運妹及少年謝○霆證述在卷外,復有 曾漢棋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8頁)。
稽之告訴人所受傷勢,其大範圍、多數挫擦瘀傷之特性,正與其係受被告黃鈺雲、劉興來與吳合偉、吳聲旻共同持電擊棒、球棒及木棍電擊並毆打一情相合,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被告黃鈺雲、劉興來與吳合偉、吳聲旻共同毆打所致,應堪認定。被告黃鈺雲、劉興來空言告訴人雖受傷勢可能係遭他人毆打或自己造成云云,要無足採。
㈣再者,被告黃鈺雲、劉興來與吳聲旻、吳合偉共同基於恐嚇
之犯意聯絡,由吳合偉對在場之謝明雄、謝運妹及少年謝○霆恫嚇稱:「不可以報警,如果報警就給你們死」等語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明雄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被押著時,我母親說要報警,結果他們說如果你敢報警就要你們死等語(見偵卷第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打我的時候,我母親有出來說不要再打了,毆打我的四個人中有人對我兒子謝○霆及母親謝運妹恐嚇「不可以報警,如果報警就給你們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核與證人少年謝○霆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二人恐嚇我時都有在場,是對著我、謝明雄、謝運妹三人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
134頁)相符。又上開恫嚇之言詞係由吳合偉對告訴人、少年謝○霆及謝運妹所為一情,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明雄及證人少年謝○霆分別於警詢證述一致(見警卷第7、14頁)。
復就告訴人、少年謝○霆及謝運妹因上開恐嚇言詞而心生畏懼一節,亦經渠等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黃鈺雲、劉興來與吳聲旻、吳合偉確有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吳合偉對在場之謝明雄、謝運妹及少年謝○霆恫嚇稱:「不可以報警,如果報警就給你們死」等語,因而致渠等心生畏懼等情,應堪認定。
㈤此外,被告黃鈺雲、劉興來與吳聲旻、吳合偉另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黃鈺雲、劉興來及吳聲旻以上開電擊棒、鋁製球棒及木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使其暫時無法脫逃,再由吳合偉發動上開自小客車,欲共同以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之方式,剝奪其人身自由,惟經告訴人抵抗並伺機掙脫而不遂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謝明雄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一名歹徒要強押我上車,欲上車時我趁他們不備伺機掙脫等語(見警卷第2頁),及於偵查中結稱:黃鈺雲叫一個人去開車進來,他們三人拿電擊棒跟棒球棒把我壓著,本來要把我押上車子,後來趁他們不注意時,我趕快把衣服脫掉逃跑等語(見偵卷第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把我打倒在地時,就有人要吳合偉去開車過來,有人拉住我後衣領要把我往車上拖,還沒有上車前,我就把衣服脫掉逃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核與證人少年謝○霆於警詢時證稱:經過一陣毆打後我爸爸被壓在地上,其中有一個人把車子開進來要把我爸爸強押上車,我爸爸見狀趁機逃走等語(見警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爸爸被打之後被壓在地上,但是我爸爸趁他們不注意時逃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及證人謝運妹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謝明雄有被壓在地上,他就把衣服脫下來跑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證述一致,堪認被告黃鈺雲、劉興來與吳聲旻、吳合偉確有上開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而未遂之犯行。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鈺雲、劉興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鈺雲、劉興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黃鈺雲、劉興來與吳聲旻、吳合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鈺雲、劉興來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少年謝○霆及謝運妹等數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恐嚇少年謝○霆部分處斷(詳後述)。再被告黃鈺雲、劉興來就前揭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黃鈺雲、劉興來欲共同以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之方式,剝奪其人身自由,惟經告訴人抵抗並伺機掙脫而不遂,為未遂犯,就渠等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刑有加減,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黃鈺雲、劉興來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依該法118條規定,該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僅法律名稱、條次修正,及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後段「不在此限」4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依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修正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
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告訴人之子謝○霆係於00年00月0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據,足見其於本件恐嚇犯罪被害之際,年僅13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即12歲以上未滿18歲),而被告黃鈺雲、劉興來為成年人(年籍已詳述於前),且渠等為本件犯行前應足以認知謝○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是渠 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謝○霆為恐嚇之犯罪,就該恐嚇犯行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其刑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情形,並依法遞加之。
㈢爰審酌被告黃鈺雲、劉興來不思以正當途徑向告訴人追討債
務,竟以傷害、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激烈方式為之,且分持電擊棒及木棍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大範圍之傷害,惡性非輕,參以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黃鈺雲、劉興來與吳聲旻、吳合偉用以毆打及電擊告
訴人所用之電擊棒、鋁製球棒及木棍,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渠等任一人所有,又均未扣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末以 ,吳聲旻、吳合偉雖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8年度偵字第448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本院認渠等與被告黃鈺雲、劉興來共犯上開傷害、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已如前述,則就吳聲旻、吳合偉之前開傷害、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嫌,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審酌及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江宗祐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