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昌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昌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煙蒂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記載「在停於彰化縣○○鄉○○路00號對面空地之某車輛內」,更正為「在停放於彰化縣○○鄉○○路00號對面空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倒數第3行原記載「扣得殘渣袋1個及煙蒂1支等物品」,更正為「自上開車輛扣得殘渣袋1個及煙蒂1支等物品」、倒數第2行原記載「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更正為「經警於同日15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殘渣袋1個、煙蒂1支(均無證據顯示其上仍存有毒品成分殘留),為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被告曹昌梁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5號(本署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143號、第7596號、第8257號等)審理中之曹昌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昌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7年4月2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5日14時30分許,在停於彰化縣○○鄉○○路00號對面空地之某車輛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扣得殘渣袋1個及煙蒂1支等物品,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昌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K07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採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煙蒂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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