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青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4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青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檢驗後淨重柒點貳捌貳公克、零點貳肆陸公克、零點貳壹肆公克、零點貳柒壹公克;零點貳陸壹公克、零點參柒零公克、零點壹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殘渣袋陸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青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二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民國一0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一0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一0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狀物品合計七包,經檢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各為七.二八二公克、0.二四六公克、0.二一四公克、0.二七一公克;0.二六一公克、0.三七0公克、0.一二四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二份在卷可稽(見一0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一0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毒品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合計二組、殘渣袋六個、分裝勺一支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南市警永偵字第一0七00八二九0七號警卷第二頁、一0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四號偵查卷第三之三頁;南市警永偵字第一0七0三六八九八四號警卷第二頁反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4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6號被告洪青閣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青閣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
96年7月10日釋放,並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2233號、97年度簡字第251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2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甫於101年8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
107年2月1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B棟9樓之6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2月12日持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7.292公克、0.256公克、0.224公克、0.281公克)、吸食器2組、殘渣袋6個、分裝袋5個、分裝勺3支、電子磅秤1台在案,並徵得其同意,於107年2月12日1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B棟9樓之6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7月18日持搜索票搜索上址及徵得洪青閣同意搜索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戶籍地,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277公克、0.392公克、0.139公克)、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青閣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各2份、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押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或併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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