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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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政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1行「並經賭客陳政雄自首查獲上情」之記載,補充為「並經陳政雄在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涉有賭博之犯行前,即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向警員陳述其賭博犯行,並自願接受審判而查獲上情」;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至分駐所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利得,而接續向組頭簽賭六合彩賭博,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考量其主動向警方自首犯行、犯後並坦承犯行,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卷第1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坦承有本案犯行,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輸大約新臺幣1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卷內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352號被告陳政雄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雄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7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多次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 林茂裕 (另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44號判刑確定),向位處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之「千祥國際汽車專業洗車美容場」之林茂裕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並在該洗車場交付賭金。其簽賭方式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依據,「二星」(即簽注號碼與開獎號碼有2個相同)、「三星」(即簽注號碼與開獎號碼有3個相同)、「四星」(即簽注號碼與開獎號碼有4個相同)之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元不等,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悉歸林茂裕所有。 嗣經警 於107年5月17日18時29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茂裕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查獲,並經賭客陳政雄自首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政雄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林茂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LINE翻拍畫面30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以同一方式,多次利用同一場所簽賭,反覆實施同一賭博行為,請依接續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蕭西哲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