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285號
原   告  黃啓良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複 代理人  何明
       林立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荷蘭銀行申請卡債整合,已於94年5月16
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20,000元予被告,是債務已清償,
且有關94年5月23日、94年5月25日各領取30,000元、90,000
元之取款憑條係遭人偽造,伊並未到台灣銀行提領該款項,
是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98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稱:
㈠程序部分:原告前於105年間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於105年9月6日以105年度員簡字第256號
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
6年3月17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
定,嗣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即上開105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以106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另原告復於106年5月5日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就同一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806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另案受
理之,原告為同一之請求而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有違重
複起訴禁止原則,應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
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㈡實體部分:被告於104年8月1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36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小字第5306號確定判決,下爭系爭判
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就已有
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再為爭執,又系爭判決於95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而原告於本件係主張「原告向荷蘭銀行申請卡
債整合,已於94年5月16日匯款120,000元予被告清償」,其
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符
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又原告積欠
被告之信用卡款並未清償,原告所稱由荷蘭銀行於94年5月
16日匯入之120,000元,已由原告於94年5月23日、25日分別
領取30,000元、90,000元,並未償還原告積欠之信用卡卡款
。至原告所稱自每月以郵政匯票還款3,000元,共償還18,00
0元,係因原告於前次執行後,自行分期還款,但自105年6
月起即未再為清償全何欠款,其所郵寄之匯票金額均不足償
還每期最低應繳金額。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準用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
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
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
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
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
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
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
,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前於105年6月22日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下稱前案訴訟),主張其已於94年3月底前即經被告通知信
用卡額度自100,000元降低為50,000元,是本件原告不應尚
欠款92,634元;且原告早已於94年5月16日清償120,000元,
被告藉強制執行程序涉嫌圖利,原告嗣後每月還款3,000元
,共償還18,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9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經本院於105年9月6日以105年度員簡字第256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審理時再主
張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員工偽造文書侵占款項等語,被
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對此則以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94
年5月23日、25日分別領取30,000元、90,000元,其並未扣
款,否認偽造文書侵占款項等語加以抗辯。該事件經本院於
106年3月17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
定,該判決亦載明指出「上訴人未能證明印章遭人盜蓋情事
,片面臆測被上訴人扣款清償,亦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
於104年8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之
後陸續匯款計18,000元,此部分清償既在執行程序中,亦非
屬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爭執債權實體事項之範疇」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案訴訟判決書在卷
可稽。經核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訴之聲明均屬相同,並經前案訴訟判決確
定在案,則原告係就同一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
為同一之請求,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就同一事件重複起
訴,而前案訴訟既已經法院為實質審酌,原告即應受前案訴
訟既判力效力之拘束,不得重複起訴。從而,原告就同一事
件重複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而該事項核屬不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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