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285號
原 告 黃啓良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複 代理人 何明 原
林立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荷蘭銀行申請卡債整合,已於94年5月16
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20,000元予被告,是債務已清償,
且有關94年5月23日、94年5月25日各領取30,000元、90,000
元之取款憑條係遭人偽造,伊並未到台灣銀行提領該款項,
是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98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稱:
㈠程序部分:原告前於105年間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於105年9月6日以105年度員簡字第256號
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
6年3月17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
定,嗣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即上開105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以106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另原告復於106年5月5日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就同一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806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另案受
理之,原告為同一之請求而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有違重
複起訴禁止原則,應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
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㈡實體部分:被告於104年8月1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36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小字第5306號確定判決,下爭系爭判
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就已有
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再為爭執,又系爭判決於95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而原告於本件係主張「原告向荷蘭銀行申請卡
債整合,已於94年5月16日匯款120,000元予被告清償」,其
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符
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又原告積欠
被告之信用卡款並未清償,原告所稱由荷蘭銀行於94年5月
16日匯入之120,000元,已由原告於94年5月23日、25日分別
領取30,000元、90,000元,並未償還原告積欠之信用卡卡款
。至原告所稱自每月以郵政匯票還款3,000元,共償還18,00
0元,係因原告於前次執行後,自行分期還款,但自105年6
月起即未再為清償全何欠款,其所郵寄之匯票金額均不足償
還每期最低應繳金額。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準用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
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
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
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
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
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
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
,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前於105年6月22日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下稱前案訴訟),主張其已於94年3月底前即經被告通知信
用卡額度自100,000元降低為50,000元,是本件原告不應尚
欠款92,634元;且原告早已於94年5月16日清償120,000元,
被告藉強制執行程序涉嫌圖利,原告嗣後每月還款3,000元
,共償還18,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9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經本院於105年9月6日以105年度員簡字第256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審理時再主
張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員工偽造文書侵占款項等語,被
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對此則以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94
年5月23日、25日分別領取30,000元、90,000元,其並未扣
款,否認偽造文書侵占款項等語加以抗辯。該事件經本院於
106年3月17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
定,該判決亦載明指出「上訴人未能證明印章遭人盜蓋情事
,片面臆測被上訴人扣款清償,亦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
於104年8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之
後陸續匯款計18,000元,此部分清償既在執行程序中,亦非
屬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爭執債權實體事項之範疇」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案訴訟判決書在卷
可稽。經核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訴之聲明均屬相同,並經前案訴訟判決確
定在案,則原告係就同一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
為同一之請求,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就同一事件重複起
訴,而前案訴訟既已經法院為實質審酌,原告即應受前案訴
訟既判力效力之拘束,不得重複起訴。從而,原告就同一事
件重複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而該事項核屬不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予裁定駁回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