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360號
原 告 白博全
被 告 張仕政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
度豐簡附民字第5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
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
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32,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
定,自屬適法。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之「
7-11」便利商店前,與原告發生爭執,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
意,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頸部、胸部、背
部多處挫傷及左側下排臼齒齒冠斷裂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
害治療支出急診費用600元、門診費用1,200元,另需支出植
牙費70,000元,且交通費用2,000元,又原告請假造成所得
損失2,600元,且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中風,被告明知原告
無反抗能力,罔顧原告中風病史集中攻擊原告左側頭部,致
原告復健療程延長,另於104年6月27日在賢德醫院急診室護
理站對原告口出惡言,致原告身心異常,忍無可忍,請求精
神慰撫金350,000元,合計請求請求432,400元。
㈡並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5日,在臺中市
○○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前,與原告發生爭
執,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
證明書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
風檢字第309號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104年度偵字第10634號偵察卷)查核無誤,堪信屬實
。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既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首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損害賠償。
⑴醫療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
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
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800元(急診費用
600元、門診費用1,200元),固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下
稱澄清醫院)及國軍臺中總醫院(下稱臺中總醫院)醫療費
別用單據為證。惟查,
①關於臺中總醫院部分:
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頸部、胸部、背部多
處挫傷及左側下排臼齒齒冠斷裂等傷害,並於104年3月6日
至臺中總醫院急診就診,有臺中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
卷可憑,且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受有左側下排臼齒齒
冠斷裂之傷害,則原告104年3月6日急診之醫療費用550元、
104年3月23日、30日牙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各50元,合計650
元,應認與本件傷害有關。
②關於澄清醫院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臺中總醫院於103年3月
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經診斷頭部、頸部、
胸部、背部多處挫傷及左側下排臼齒齒冠斷裂等傷害,於10
4年3月6日至該院急診就醫,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尚
無法證明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受有眼部之傷勢,則原
告於104年3月19日、4月2日至澄清醫院眼科就診,尚無從認
定與本件被告傷害行為有關,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與被
告所施之傷害有關,是原告至澄清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合計
680元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就診,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等語,
並提出計程車收據3張為證。查,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於104
年3月6日至臺中總醫院急診,是以其中104年3月6日之交通
費用1,200元,應認係因本件傷害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1,200元,核屬有據;另原告於104
年3月19日至澄清醫院眼科就診,無法證明與本件傷害有關
,已如前述,是104年3月19日之交通費用合計1,100元,既
無法證明係因本件傷害行為所須進行之治療,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尚屬無據。
⑶植牙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需進行植牙,應支出植牙費70,000
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臺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1份
為證。查,原告確因本件傷害致左側下排臼齒齒冠斷裂,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傷害有進行植牙之必要,且依原告所提
出之收費標準表所示,植牙部分係列載於牙週病科之治療行
為,惟本件原告係因外力致左側下排臼齒齒冠斷裂,並非牙
週疾病之治療,衡以原告上開左側下排臼齒齒冠斷裂之傷勢
,應屬該收費標準關於補綴牙科中之全瓷冠之治療,是本院
認應以補綴牙科中之全瓷冠治療標準即每顆30,000元計算方
屬適當,則原告請求此部分左側下排臼齒齒冠斷裂之治療費
用,於3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
無據。
⑷所得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需請假,造成所得損失2,600元等語,
並提出104年5月份之薪資表1份為證。然查,依原告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固因本件傷害於104年3月6日0時16
分至臺中總醫院急診治療,於同日1時離院,且經治療後診
斷並無需在家休養之處置意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本
件事故確有請假休養之必要,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因請假治療
遭扣薪之情形,則原告請求此部分所得損失,仍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害,有卷附診斷證明
書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且往來醫院就診治
療,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
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
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從事服務業、經
濟小康。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現無業,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
憑。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傷害,以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3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000元為相當,故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⑹基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71,85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650元+交通費用1,200元+牙齒斷裂修補治療費用
30,000+精神慰撫金40,000元=71,850元)。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51,8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