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1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建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建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規定移列為同條第1項規定,並提高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見附件起訴書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另審酌其幸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0135號被告王建雄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茂林區萬山村萬山巷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雄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97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25日早上7時30分許至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租屋處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早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區○○路○○號前撞擊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 邱永甫 (未成傷)後方後,王建雄與邱永甫均人車倒地,王建雄因受傷被送往醫院,經員警到場處理,並至醫院測得王建雄呼氣之酒精濃度達1.11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建雄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
24張在卷足據,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份在卷可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