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003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連明忻
林碧華
被 告 黃澤楓 原住台中縣○○市○○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003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8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容正
書 記 官 金雅芳
通 譯 吳婉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零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伍萬零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玖萬零捌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
每月7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未繳付則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得預借現金,需繳付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
2.5%加上新台幣(下同)150元之手續費;㈡又被告於91
年6月17日與原告訂立「立可貸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
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
為一期共分36期,利息係按年率15%訂定,並約定如被告未
按期繳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所有未繳金額將併入信
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以年率19.71%之循
環利息計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3年3月底止,共積欠
新台幣390,889元尚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立可貸通信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消費明細表、
消費繳息總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金雅芳
法官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