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2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一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台北縣○○鎮○○路○○巷○○號七樓之三,且本件票據
付款人係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平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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