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港簡字第六三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利息係請求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機動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
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關於利息部分當庭請求更正聲明為「按年息百分之十二
點九九固定計息」,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或追加,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
於同一借貸之法律關係,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約定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融資額度內,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以其在原告所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
使用,並約定融資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固定計息,並約定如未依限清
償融資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同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影
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許佩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