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166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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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資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166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9月15
日,號碼為AP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
00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受款人未載
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追索無效,為此
,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160,000元,及自93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
三、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