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17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17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172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約定書第19條約
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因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
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
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威士卡:0000-0000-0000-0
000號,萬事達卡: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依約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
.71%計付利息。詎被告簽帳消費迄至94年1月5日,共積欠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且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
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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