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2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五七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
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中補字第五三一號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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