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21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臺南市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2187號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叁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叁仟壹佰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叁佰零伍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由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應於當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20%計算之逾期
處理費。詎被告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
,至94年4月11日為止,尚餘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43,110
元未為清償,連同循環利息23,195元,總計共266,305元未
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聯名白
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
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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