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港簡字第一ОО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拾萬零肆佰零
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匯通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於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合併,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繼受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另於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七日經核准登記更正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緣被告於⑴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之利息。⑵又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與原告簽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二十八萬元,約定分五十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七千八百元
(含手續費二千二百元)。⑶另被告復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立簡
易通信貸契約,向原告貸款二十四萬零八百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計
算利息,並約定分六十期清償,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上開二筆
貸款均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
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且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可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尚餘四十一萬五千零四十六元(含信用卡十二萬五千五
百五十元及簡易通信貸款金額二十八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未按期繳付,迭經
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
融㈡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份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影
本一份、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影本一份等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許佩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