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7年1月3日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7月17日裁定通知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8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茲逾期已久,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各乙紙附卷足憑,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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