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樓相對人丁○○
樓相對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命其補繳訴訟費用提起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N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