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087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被告宙○○被告卯○○被告辛○○被告庚○○被告丙○○被告黃○○被告玄○○被告癸○○被告丑○○
號被告酉○○○被告地○○
樓被告天○○
巷10被告午○○
樓之3被告戊○○
號被告戌○○
2被告A○○
號被告巳○○被告壬○○
之3號被告亥○○
2樓被告B○○被告未○○
號被告甲○○
5號2被告申○○被告宇○○○
0號4被告丁○○
巷3弄被告乙○○
樓被告寅○○被告子○○前二十一人訴訟代理人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二、三行關於「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33,880平方公尺)、154-283地號(地目林、面積8,277平方公尺)土地,准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33,880平方公尺)、0000-000地號(地目林、面積8,277平方公尺)土地,准分割如附圖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