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12號抗告人甲○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規定自明。
又提起再抗告亦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再抗告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時,第二審法院亦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及已委任律師之委任狀,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