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6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不服上訴本院,經以上訴無具體理由駁回,而該詐欺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罪,依法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本案本院二審判決,乃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被告就詐欺罪部分提起上訴,既非法律上所得准許,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