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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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號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丁○○及甲○○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本院97年度聲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限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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