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騎乘無牌照之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縣道嘉一五九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一公里又二百公尺慢車道處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車行時速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仍貿然以時速高達七十五至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騎乘上開無牌照之機車於該上開公路慢車道超速直行,而不慎撞及前方由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亦沿上開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慢車道右邊邊線處暫停等待左轉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左側,致甲○○人車倒地,因此而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肝臟第二至三度裂傷、脾臟裂傷合併內出血、左側腎臟挫傷、後腹腔及腸繫膜挫傷合併出血、左側氣胸、左脛骨及左足踝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左臀部深部撕裂傷等傷害。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犯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乙○○自首即陳稱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騎乘上開無牌照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肝臟第二至三度裂傷、脾臟裂傷合併內出血、左側腎臟挫傷、後腹腔及腸繫膜挫傷合併出血、左側氣胸、左脛骨及左足踝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左臀部深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時速僅五十公里,且伊雖有過失,但告訴人當時係橫越在慢車道上,是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事故現場照片共十七幀及診斷證明書五紙在卷可稽(分別見警卷第五至一一頁及偵查卷第一二至一五頁、第三四、四○、四一頁)。
(二)第查,徵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肇事地點係劃有單向禁止超車線之二線道及慢車道,而參以該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之煞車痕觀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之撞擊點應係該慢車道右邊邊線處無訛,復參諸該慢車道寬約二公尺,則被告行駛於該慢車道應有足夠之閃避空間,足以閃避暫停於該慢車道右邊邊線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係橫越在慢車道上云云,難謂與實情相符,為本院所不採,合先敘明。
(三)又查,依上開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兩車之肇事地點既係在該公路劃有單向禁止超車線之二線道及慢車道右邊邊線處,則參以該路口並無任何影響被告視線之障礙物存在,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察看前方有無車輛始行通過,是以該處之視野,被告理應有足夠的安全反應距離察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以及有足夠的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避撞措施,以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其竟捨此不為,是其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要屬明確。再者,依上開調查報告表之警繪現場圖所示,被告於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現場所遺留之煞車痕為三十五公尺,經參照交通部交路(六六)字第一○二七五號函公布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比照被告肇事後之煞車痕,足證被告當時之時速係介於七十五至八十公里之間,顯然超過時速六十公里,復參諸本件肇事地點前設有限速六十公里之標誌乙節,有該速限標誌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四○頁上方照片),是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超速行駛乙節,亦堪認定。
(四)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車行時速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應注意並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夜間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肝臟第二至三度裂傷、脾臟裂傷合併內出血、左側腎臟挫傷、後腹腔及腸繫膜挫傷合併出血、左側氣胸、左脛骨及左足踝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左臀部深部撕裂傷等傷害,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即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丙○○無照駕駛無牌照重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於路旁停等之吳機車(即告訴人),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嘉鑑字第九一一四二九號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已如前述,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末查,鑑定單位應僅就個案已確定之事實進行肇事因素鑑定,就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認定,係屬法院權責,鑑定單位之鑑定僅供法院參考,是鑑定事項,純屬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認定問題,非由鑑定機關以鑑定之方式代法院為事實認定。是本件車禍情形,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僅認「丙○○無照駕駛無牌照重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於路旁停等之吳機車,為肇事原因」,然查該鑑定意旨未能參酌被告超速行駛,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是上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認定,與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顯有不合,自得由本院補充之,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乙○○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參本院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及其對於本件車禍所生之危害、過失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其犯後未坦承全部之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