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致重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住處喝米酒後,已呈反映遲鈍、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詎酒後仍然不顧其他人車安全,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此公共危險部分另以簡易程序判決)搭載友人丙○○上路,沿臺東縣臺東市省道臺十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約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途經該公路一六五公里七百公尺處(臺東市中華大橋上),因見其支持之縣議員候選人競選旗幟遭風吹倒,遂由丙○○下車將旗幟綁妥,乙○○則將車停靠上址機車慢車道,本應注意橋樑之路邊不得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自後駛來,因閃避不及而追撞該自小客車,致甲○○受有右下肢開放粉碎性骨折而後截肢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致重傷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時達成和解,有本院九十二年交附民字第五號卷內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嗣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蔡世芳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記: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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