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
原告丁○○
甲○○○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瑞華 律師複代理人洪千雅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 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捌拾玖萬陸仟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壹佰捌拾叁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陸拾伍,餘由原告等負擔。
本判決原告等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元,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元,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肆佰元,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捌拾玖萬陸仟元,陸拾肆萬肆仟元,柒拾壹萬伍仟壹佰捌拾叁元,肆拾貳萬元,為原告丁○○、甲○○○、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從事房屋建築工程業,因承攬訴外人 劉鄭清 位於嘉義縣中埔鄉灣潭村六鄰桃仔寮尾九號住宅之倉庫屋頂翻修工程,而僱用 林改良 施作本件工程,本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並實施自動檢查、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與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供勞工遵循,及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作業,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屋架上應設置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均未為前開措施,致林改良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上開施工倉庫屋頂,踏破甘蔗板而墜落地面,造成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害,於送醫途中死亡。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行為明確,顯有過失,又林改良確因本件勞工職業災害,造成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致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改良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鈞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九號提起公訴,原告分別為林改良之父、配偶及子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元(扶養費六十八萬元、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給付原告甲○○○一百零二萬元(扶養費三十二萬元、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給付原告丙○○一百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元(醫藥費六百四十元、殯葬費四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給付原告乙○○七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係勞工林改良於工作時疏於注意,貿然於已拆除石棉瓦之屋頂上,踏破甘蔗板而墜落到地面,傷重致死。林改良對於新地點且有危險性之工作,應提高其工作上之注意義務。今因被害人個人疏於注意,於跨越屋樑時,未自行提高警覺,不慎踩到第三根屋樑旁之甘蔗板,致踏破甘蔗板而墜落至地面,對於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重大過失,應依過失相抵之比例,減輕賠償數額。又原告殯葬費、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原告丁○○、甲○○○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法不得請求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從事房屋建築業,為承攬訴外人劉鄭清位在嘉義縣中埔鄉灣潭村六鄰桃仔寮尾九號住宅倉庫石棉瓦屋頂翻修工程之事業主,僱用林改良及 郭金生 二位工人施工該工程,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與林改良、郭金生在該址施作工程時,明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同規則第二二七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石棉瓦、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架設適當強度,及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以防發生危險,且上開工程勞工必須於距地面三.五公尺高度之上,在覆蓋石棉瓦下舖有甘蔗板之倉庫屋頂工作,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讓勞工林改良、郭金生使用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亦疏未在屋架上設置踏板或安全護網,適被害人林改良於是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拆除完屋頂之石棉瓦後,行走於僅剩甘蔗板之屋頂工地時,亦疏未注意應踩在屋樑或壁磚適當位置,而誤踏由屋簷算起第二根與第三根屋樑間之甘蔗板,因該處無護欄、踏板及安全網等防護設施,致林改良踏破該甘蔗板,撞及屋內之木製座椅後,直接墜落地面,造成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害,經送醫後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調偵字第一七九號戊○○業務過失致死全卷影本審閱。該案中被害人林改良確係誤踏屋樑間之甘蔗板,因甘蔗板無法承受人體重量而破裂,值該處無護欄、踏板及安全網、安全帶等防護設施,且林改良未配載安全帽,致林改良踏破該甘蔗板後,身體掉下,撞及屋內之木製座椅後,直接墜落地面,造成頭部外傷並顱腦損傷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被害人之子乙○○陳述,及證人即工人郭金生,屋主劉鄭清在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八至十一頁),並有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屍體所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書、勘驗筆錄可憑(見相驗卷第十一至十九頁)。被告雖抗辯伊有要求被害人配載安全帽,然因該被害人嫌熱致未配戴云云,惟查證人即當日與被害人一同施工該工程之工人郭金生,在偵查中證稱:老板(即被告)並未要求伊與被害人綁安全帶及戴安全帽等語(見相驗卷第八頁),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並未叫被害人戴安全帽或綁安全帶等詞(見相驗卷第九頁)。本件案發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亦認本案被害人因踏穿而墜落之屋頂,係甘蔗板材料所構築,該材料與上開勞工安全設施規則所列舉之石棉瓦、茅草等材料相同,均屬易踏破之建材,該屋頂距離地面約三、五公尺,被害人未配戴安全帽,被告於作業場所並未設置有安全帶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亦未在屋頂上設置踏板或屋架上裝置安全護網等情,復有該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勞南檢營字第0九一一00五六六一0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三十一至四十一頁),足見被告當時並未為任何安全防護設施,及要求被害人戴安全帽或綁安全帶,其所辯曾要求被害人戴安全帽,被害人嫌熱未戴乙節並不可採。
四、次查本院勘驗現場時發現目前已整修過之屋頂上係蓋烤漆板且有斜度,屋內從底下往上望可看到天花板(甘蔗板)除換掉遭林改良踏破之甘蔗板未留有勾釘穿過之痕跡外,其餘原來甘蔗板則留有原來未拆除前為固定「石棉瓦屋頂」之勾釘穿過而遺留之痕跡在三角鐵支架之一端。勾釘與勾釘間有一段距離,並非密接。系爭房屋當初被告承包並進行屋頂翻修工程時,係將石棉瓦頂,更換成烤漆浪板,惟原有舖在石棉瓦底下之甘蔗板並未取下,甘蔗板下有三角鐵支架以支撐整個屋頂結構(因三角鐵支架有斜度,故整個屋頂略呈傾斜狀)。因甘蔗板及石棉瓦皆無法承受身體之重量,為確保安全,屋頂整修時,工人須將雙腳踩在三角鐵支架上方位置前後移動,以防摔下。三角鐵支架因被甘蔗板覆蓋住,位置不易辨識。但因緊接在鐵支架旁一邊釘有勾釘,工人可藉由勾釘之位置來判斷三角鐵支架之位置,惟各勾釘間有一段距離,並非密切連接成一線,故欲藉由勾釘來判斷如何適當踩在三角鐵支架之位置,以支撐身體之重量,即有些難度等情,有勘驗筆錄之記載及所繪現場圖可憑。按本件三角鐵鐵支架有點傾斜,於其上行走,本已不易,且三角鐵支架之位置既為施作工人安全之所繫,而其位置又不甚明顯,辨識上有點困難,被告身為雇主為勞工安全著想,按理應於施作前以筆或油漆就三角鐵支架之位置為適當標示以供辨認,俾防止施作工人因未熟悉其位置,一腳踩空墜下。乃被告自承未就三角鐵支架之位置為適當標示以供施作工人辨認,致本件被害人因未熟悉三角鐵位置,一脚踏空,踏穿甘蔗板而墜落,被告本身已難謂無疏失之處。
五、被告雖另辯稱:該倉庫內早有隔間,且該隔間內亦堆置不少物品,因此隔間造成無法設置防護網,該倉庫之屋頂因有斜度,且旁邊並無可以固定安全帶之附著點,且屋頂上工作移動面積大,若設安全帶無法工作,因此才未設置安全帶。又因該屋頂之斜度,與原有石棉瓦檔著致無法設置固定踏板,才未為安全帶及踏板之設置云云。惟查本院勘驗現場時發現現場倉庫雖有部分隔間,但被害人墜落之地點,地板與天花板之間並無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阻隔,故設置安全網並無困難之處(被告亦承認可作護網)。且屋頂固稍有斜度,致設置踏板或護欄施工於操作上雖稍嫌麻煩,但技術上並非不可行,只要以機具將兩端加以支撐固定即可。而配置安全帽、安全帶尤無任何困難之處,故被告抗辯因現場有各種障礙,致無法為安全護網、護網、踏板等安全措施乙節亦不可取。
六、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至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被害人直接受僱於伊從事上開工程,則被害人之身分為勞工,被告之身分為雇主。又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置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而同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石棉瓦、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設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本件被告承攬上開石棉瓦屋頂翻修工程,為從事該類工程之業者,且其僱請勞工於高處屋頂工作,對於勞工可能發生掉落之危險,應為安全措施處理並設置防護設施加以防止等情,本應有所認識,其對於各該保護勞工高處工作安全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本應注意遵行以防發生勞工安全傷亡意外事件,而依當時現場情況亦無不能注意為各該安全設施及防範,乃其竟無視各該勞工安全規定,為圖一時方便省事,疏未就施工時應踩踏之安全位置(三角鐵支架)加以適當之標明以供辨識,亦未依法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護具供被害人使用,復未為踏板、護欄、護網等安全防護設置之配置,致被害人踩空踏穿甘蔗板後,因無安全防護設施之保護,身體掉下,撞及屋內之木製桌椅後,直接墜落地面,造成頭部外傷並顱腦損害不治死亡。應認被告之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等保護勞工之法令,致被害人林改良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丁○○為死者之父,甲○○○為死者之妻,丙○○、乙○○為死者之子,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憑,渠等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醫藥費、殯葬費、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不合。茲分述原告等可得請求之各項損害金如左:
㈠醫藥費:原告丙○○主張被害人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共支出醫療費六百四十
元,業經提出醫藥費收據三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殯葬費:原告丙○○主張伊支出殯葬費四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並提出收據
十二紙為證。惟查原告主張支出之救護車運回遺體費用一千五百元及火化撿骨費用一千六百元部分,並未能提出任何單據憑證以資證明,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故原告主張殯葬費支出應於四十二萬一千零五十元範圍內予以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抗辯殯葬費單據中地理師紅包擇日安葬二次之費用一萬元,司儀紅包二千五百元、搭雨帆八格四千元,拜拜祭品五千元,法師作七共四次二萬元,作七祭品四次三千二百元,作七金紙、香燭四次六千元,佛祖車一台三千元,洗相片一千二百元,素食桌六桌一萬五千元之支出非喪葬必要費用,不得請求云云。惟本院經核上開開支均係依台灣民間宗教習俗,於舉行喪葬儀式中為祭拜及安葬死者必須支付之各項費用,其支出出既與民間習俗相當,且尚無舖張浪費之情事,是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仍應予准許,被告之抗辯並不可取。
㈢扶養費:
⒈原告丁○○部分:
原告丁○○主張伊係民國八年0月0日生,現年八十三歲,只有獨子即被害人林改良,依八十九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姓平均餘命為七.一一年,僅以七年計算,依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十一萬一千元計,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丁○○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六十八萬零八百三十(計算公式:111000x6.133601=680830元),爰一次請求六十八萬元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乙紙為證。被告雖抗辯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民庭會議之見解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要件,雖無「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原告丁○○於台東縣擁有土地二甲多,供種植檳樹,每年收入足以維持生活,且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扶養費,並無根據云云。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本件原告丁○○ 陳述伊 目前住台東,有土地三筆,其中一筆位於嘉義縣○○鄉○○○段柳一小段六六六地號,地目建依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有十六點七五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五五八地號地目交通用地,依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只有六0點五平方公尺,兩筆均由其弟蓋農舍,其中一筆同段第六二一地號地目農牧用地依應有部分換算為九00平方公尺,交由其弟種水稻,故土地並無二甲多之面積,且三筆均未收租金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紙為證。按原告丁○○已屆八十三歲高齡,體力上已無法負荷自力耕種之工作,其將上開土地交由其弟耕種及蓋農舍,既未收租金,而其為低收入戶又有台東縣卑南鄉公所出具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可憑,足見原告丁○○主張伊不能維持生活應屬可信,被告之抗辯並不可取。從而原告丁○○依上開規定請求扶養費六十八萬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主張伊係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現年五十六歲,依八十九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二六點0四年,被害人林改良係民國000年0月0日生,死亡時為六十歲,若未身亡,依八十九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十八點五五年,原告甲○○○尚可受被害人扶養十八點五五年,原告甲○○○尚有二子丙○○及乙○○共同扶養,被害人林改良對原告甲○○○負擔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以扶養親屬實減額七萬四千元,茲謹按十八年之年數請求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為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計算公式為:74000x13.076933x1/3=322564元),爰一次請求三十二萬元等語。被告雖抗辯:受扶養權利者,如配偶有正當職業,其收入足以維持生活者,扶養費請求收受限制。原告甲○○○在嘉義市東市場做金針及香茹之生意,每月應有三、四萬元之收入,林改良亦擁有土地百餘坪,所遺財產足供甲○○○維持生活,甲○○○應不得請求本件扶養費云云。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例係就民法修正前所為之銓釋,自民法增訂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後,即不再援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甲○○○陳稱伊雖有兩筆土地(其上為目前居住之鐵皮屋),其中一筆嘉義市○○段第五六一地號地目旱面積僅二四平方公尺,另一筆同段第五六0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八千元計算值一百九十七萬六千元,目前向世華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四百五十六萬元。每月尚有利息負擔,伊雖在東市場擺地攤,但每月利潤僅五、六千元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紙為證。按原告甲○○○家境清寒有嘉義市荖藤里里長出具之家境清寒證明書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可憑,且其雖有土地二筆,但其中一筆地目旱面積很小,價值甚微,其中一筆雖較有價值,但已設定四百五十六萬元之抵押貸款,每月要償還鉅額之本金及利息,負擔非同小可,以東市場擺攤收入,實無法負擔上開支出,故原告甲○○○主張伊已不能維持生活應屬可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準此,原告甲○○○依上開規定請求扶養費三十二萬元,應予准許。㈣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等主張原告丁○○已屆八十三高齡,原應讓子女奉養,
以安享晚年,因本件意外,年老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原告甲○○○與林改良結髮夫妻情感深厚因被告過失,造成陰陽永隔,中年突然喪偶,更加悲苦。又原告 林浚賢 及乙○○,身為人子尚未盡孝道,身心感受莫名痛苦,爰各請求七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查原告丁○○年已屆八十三高齡,不識字,目前沒職業,有土地三筆交由其弟種水稻及建農舍,為低收入戶有卑南鄉公所出具之證明書可憑;原告甲○○○國小畢業,在東市場擺地攤,每月利潤
五、六千元,有兩筆土地,其中一筆價值較高,依公告現值計算值一百九十七萬六千元,惟已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四百五十六萬元,要按月償還數額不少之本金及利息;原告丙○○高中畢業,職業是買賣農產品,每月收入約二萬元,尚未結婚,目前繼承三分之山坡地;原告乙○○大專畢業,目前待業中,沒有收入,未婚,有繼承三分多之山坡地。被告小學畢業,為職業工人,每月收入約二萬元,目前在嘉義縣民雄鄉有一筆土地○○○鄉○○段○○○○號,地目旱)依應有部分計算為一百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二四0九元,總價值一百二十幾萬元。目前被告租屋居住,要扶養一個腦性麻痺之女兒等情。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財產收入、繼濟狀況、社會地位,扶養人數、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死亡,原告為其父、妻、子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告之請求各以核准六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可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丁○○為一百二十八萬元(扶養費六十八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六十萬元),原告甲○○○為九十二萬元(扶養費三十二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六十萬元),原告丙○○為一百零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元(醫藥費六百四十元,殯葬費四十二萬一千零五十元,非財產上之損害六十萬元),原告乙○○為六十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林改良既受僱於被告從事屋頂之翻修工作,對於該工作之危險程度及應如何注意施工之安全,自身亦有相當之經驗與注意能力,且本院勘驗現場時發現屋頂雖為甘蔗板所覆蓋,無法看到屋樑(三角鐵支架),惟尚有勾釘可判斷三角鐵支架之位置,雖因勾釘間有距離且並非密切連接成一直線,判斷上有些難度,惟被害人既有房屋施工之經驗,若加以仔細注意為之,尚非無法辨識鐵架位置。且本件被害人係由屋簷算起第二根屋樑(三角鐵支架)欲跨到第三根屋樑時,不慎踩到第三根屋樑旁之甘蔗板肇事(參見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惟被告 陳述渠 等施工時均係踩在屋樑(三角鐵支架)上直線行走,欲由某一根屋樑到達另一屋樑施工時,可先行至屋樑兩端,再循房屋兩側之牆壁之磚岸(約八、九吋厚),走到另一屋樑,較為安全等語。本院勘驗現場亦發現系爭房屋之兩側,南北邊確有牆壁磚八吋(加水泥約九吋厚)之壁岸可供行走,而三角鐵支架二根之間之距離為九十公分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所繪現場圖可憑。按本件被害人由第二根屋樑欲到達第三根屋樑施工時,未先循房屋兩側之磚壁岸行走,而直接跨越九十公分寬之樑距屋樑,且疏未注意詳為辨識勾釘及三角鐵支架之確實位置,致判斷有誤一腳踩空,踏穿甘蔗板墜落地面死亡,依上開情節判斷被害人本身亦有部分疏失,應認本件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件於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時,應依過失相抵之規定予以減輕。本院斟酌上開損害發生之原因,認為被告過失之程度較重,被害人較輕,且過失程度之比例為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被害人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本件損害之原因,既應由被害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則於斟酌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時,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予以扣除,始為適當。依此計算,本件原告等請求中應予准許者為原告丁○○八十九萬六千元,原告甲○○○六十四萬四千元,原告丙○○七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三元,原告乙○○四十二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惟應於上開勝訴核准之本金範圍內予以准許。原告等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等勝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吳豐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