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男二被告丁○○男三被告戊○○男二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辛○○連續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幫助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一六0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間始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辛○○則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易緝字第四七0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外,辛○○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丁○○、辛○○二人均不知悔改,自九十年十月初之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止,基於共同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丁○○自九十年十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十八日止,在不詳地點,由不詳姓名之人交付而收受連同如附表所示者共約二十餘部之他人失竊之機車均為贓物,竟由丁○○收受該批機車後,先由丁○○委由其不知情之妻子許 姜嘉婷 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壬○○承租高雄市○鎮區○○○○路(公訴人誤載為「漁港東路一路」)二十二巷十四號房屋,再由辛○○使用丁○○所提供之工具,在該處拆解丁○○所收受之機車,並套換該機車零件,辛○○自丁○○處分得重型機車每輛一千五百元、輕型機車每輛一千元之代價而為行為分擔。嗣辛○○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前數日,以每部機車三百元之代價,邀同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前往上開地點拆解置於該處之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四部,戊○○遂基於幫助辛○○收受贓物之犯意,實施拆解機車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嗣為 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十七時許,在上開地點查獲辛○○及戊○○二人拆解改裝如附表所示機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引擎號碼殼三塊、車牌0面、行車執照一張,及老虎鉗一把、螺絲起子十二支、充電式電鑽含充電座二組、手持式砂輪機一把、電鑽一具、梅花鈑手五支、榔頭四支、T型鈑手十六支、F型扭力鈑手一支、扭力鈑手六支、開口鈑手八支、六角套筒六個、電盤工具二組、套筒接桿四支、尖嘴鉗四支等工具,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然訊據被告丁○○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僅介紹辛○○為「庚○○」之人工作,不知其工作內容,房屋亦係轉租由庚○○作為員工宿舍使用云云。然查:㈠被告辛○○於警訊中係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三部機車係由丁○○交其拆解,
另一部是丁○○自行拆解套換零件,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房屋是由丁○○所承租,因為九十一年二月左右丁○○家中有喪事,才於同年月十八日在新生路過港隧道附近將房屋鑰匙交其自行進入拆解」等語(見警卷一-二頁)。另上開房屋所有權人壬○○於警訊中證稱:「該房屋係由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出租予 許姜嘉婷 (即被告丁○○之妻),約定押金一萬元,並且一次開立十二個月、面額均為五千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十二張,每個月均按期兌現,許姜嘉婷表示係承租供作師父休息使用」等語,可見共同被告辛○○供稱該房屋係由丁○○承租乙節非虛。
㈡雖證人許姜嘉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認識壬○○,因為辛○○託其承租房屋
,才找仲介公司人員介紹承租該屋,仲介費用約一萬元,仲介公司名稱和承辦人員姓名均已忘記,押金一萬元是辛○○自行支付,其有開立十二張面額五千元之支票交給一名劉先生按月兌現,辛○○再每月將房租五千元以現金交付給許姜嘉婷,租得該屋後就將鑰匙交給辛○○,該房屋很乾淨,沒有家具,沒有隔間,一、二樓均可住人」等語。然其所證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房屋係由其承租後再轉租予「庚○○」之人使用云云,顯然無一相符,是被告丁○○所陳轉租云云,已不可信。再查,證人許姜嘉婷本於警訊中證稱:「承租該房屋係為了提供給我先生(即被告丁○○)所開設之機車行裡面師父住的」云云,與其在本院審理中稱係被告辛○○委託其承租云云,前後矛盾,如真為被告辛○○所委託承租,何以在警訊中未曾提及隻字片語?反自承係承租供作被告丁○○所雇用之機車行師父居住?其證言之可信度已然動搖。況且,被告辛○○茍有承租房屋居住之需要,自行尋覓或委託仲介公司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委託許姜嘉婷尋覓仲介公司為其承租再將租金交付許姜嘉婷?且許姜嘉婷倘如其所述係受委託承租房屋,何以又願甘冒被告辛○○不按期給付租金之風險,先行簽發十二個月份之支票任由房屋所有權人壬○○依期提示兌現?由此顯見,證人許姜嘉婷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與常情實有不符。再者,上開房屋內部骯髒,沒有任何家具乙節,除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供述甚明外,且與查獲本案之員警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屋並沒有人居住,呈廢棄狀態,看起來已經很久沒有人居住」等語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憑。由該照片觀之,該房屋一樓僅有一木板隔間,不僅沒有任何家具,地板、牆壁均沾有大量類似機油之黑色油污,廢棄時間顯已超過一年以上,可見證人許姜嘉婷所證房屋沒有隔間,且承租之時十分乾淨云云,實係臨訟杜撰之詞,益徵其於警訊中陳稱係承租作為員工休息使用云云,顯然無足採信。
㈢由上情觀之,本件查獲從事機車拆解之上開房屋既係由被告丁○○委由其妻所承
租,且如前所述,該屋又非用以員工住宿或被告辛○○居住使用,則被告辛○○若非由被告丁○○交付,何能取得該房屋之鑰匙?再者,觀之卷附照片,本件扣案之拆解工具散落該屋一樓各處及一、二樓間之樓梯,若非已在該處從事相當期間之拆解工作,當不至已有此等數量之工具放置該處。是被告辛○○供稱該房屋是由被告丁○○承租作為機車拆解使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㈣此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地失竊乙節,亦有行車執照影本四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四紙在卷可稽。被告丁○○、辛○○不僅將該等失竊車輛拆解,且拆下龍頭鎖及引擎號碼外殼乙節,亦經被告辛○○、戊○○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供述綦詳,則被告丁○○、辛○○收受之時,顯已明知所收受者為失竊機車至明。是被告丁○○、辛○○明知為贓物而收受之犯行,罪證明確,已堪認定;而被告戊○○供承以每部機車三百元之代價幫助被告辛○○前往上開房屋拆解本件扣案機車等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其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收受贓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等犯行,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戊○○拆解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乃以幫助被告辛○○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收受贓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丁○○、辛○○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常業故買贓物罪,然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足成立,經查,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辛○○係有償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尚難以故買贓物罪相繩,公訴人所認上有未洽。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在實質上就收受贓物罪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辛○○二人就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辛○○二人多次收受贓物之所為,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而實施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前於八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一六0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間始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辛○○則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被告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犯中之數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犯行,雖行為終了時已係執行完畢五年以後,仍不影響其累犯之構成;被告辛○○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犯行,亦為累犯,二人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丁○○、辛○○均曾有贓物前科,素行非佳,被告戊○○則無任何前科,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且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辛○○則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丁○○、辛○○收受他人失竊之機車予以拆解,促使竊盜犯罪銷贓管道通暢,無異助長車輛失竊之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等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戊○○為貪圖小利,及係受友人辛○○之邀而為本件犯行等犯罪動機,與事後能坦承犯行,並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老虎鉗一把、螺絲起子十二支、充電式電鑽含充電座二組、手持式砂輪機一把、電鑽一具、梅花鈑手五支、榔頭四支、T型鈑手十六支、F型扭力鈑手一支、扭力鈑手六支、開口鈑手八支、六角套筒六個、電盤工具二組、套筒接桿四支、尖嘴鉗四支等工具,係被告丁○○所有,雖據被告辛○○供明在卷屬實,然此等工具係被告丁○○、辛○○於收受機車之贓物後進而拆解所用,尚難謂係供收受贓物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表:
┌───────┬────┬────┬───────────────┬─────┐│車牌號碼│車主姓名│失竊時間│失竊地點│備註│├───────┼────┼────┼───────────────┼─────┤│OXA-五一六│甲○○│91.2.16│高雄市○○區○○路中山體育館前│重型機車│├───────┼────┼────┼───────────────┼─────┤│KM六-三一九│丙○○│91.2.16│高雄市○○區○○路、立文路口│重型機車│├───────┼────┼────┼───────────────┼─────┤│ZNS-一七一│乙○○│91.2.18│高雄市○○區○○路、六合路口│輕型機車│├───────┼────┼────┼───────────────┼─────┤│PQI-一三九│癸○○│91.2.13│高雄市○鎮區○○路○○○號│重型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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