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玉簡字第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玉簡字第29號
原   告  張書瑞
原   告  張金財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郭游貞
訴訟代理人  儲銀菊
被   告  張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玉簡字第2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1日在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張雅雯
                   通 譯  林傑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及被告張忠義承
租之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
色斜線部分(各為面積97.24平方公尺、4.35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
無道路可通行至公路,為典型之袋地,需經被告國有財產署
管理之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才可通行
至公路,且對鄰地損害為最少,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
、2項規定,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提供上開部分土地(如附
圖所示斜線部分)作為通行使用。因原告之建物老舊欲舊地
重建,涉及建築指示線規定,須通行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
書始可辦理,未料被告國有財產署已將系爭1875地號土地出
租予被告張忠義,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
第六點「擇定之通行範圍已有使用情事或為共有土地者,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已有其他使用權人:除國有土地係
提供他人通行、委託管理、認養綠美化外,申請人應取得原
使用權人之書面同意申請通行。」,原告需取得被得張忠義
之同意書始可辦理相關手續,原告乃向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張忠義幾經協調皆不願配合,原告為
維護自身權益而請求確認系爭1875、18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原告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現為道路使用,依司法院
釋字第40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5年判字第8號、61年判字第
435號判例意旨,既成道路之形成,須該土地供不特定之公
眾連續通行達20年以上,原告所有之建物自民國64年7月興
建至今已近40年,與被告張忠義所有之花蓮縣○里鎮○○○
段○○○○○號土地之進出皆由原告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之巷
道。
(三)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花蓮縣○里鎮○○○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通行至公路有通行
權存在。並提出位置圖、空照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國有財產署以:原告請求通行部分現已有馬路,其並無
阻擋原告通行,且該部分係被告張忠義之承租範圍;另就原
告欲申請為建築線部分,系爭供通行之道路最寬只有四米,
顯然不適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忠義則以:原告請求通行之土地早已申請為原民保留
地,原告請求通行部分從以前就是可以通行之道路,其與原
告皆可通行,其並無阻擋原告通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
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鄰地通
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
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其主要目的,不僅
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
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
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
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
地所有人之利益。
(二)經查,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為原告張書瑞所
有、同段1882-1地號土地為原告張金財所有,後者係於104
年1月7日自前者地號分割而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明。上開二宗土地無論分割前後均未能與公路直接連通,
必須經由四周相鄰土地始可聯絡公路,係屬袋地,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提出之位置圖、空拍圖等在卷可證,應
堪認定。
(三)次查,依上揭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判
決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A)區塊為通過花蓮縣○里鎮○
○○段○○○○○號土地之現有通道(使用面積約97.24平方公
尺)、○○○區○○○○○段○○○○○號土地之現有通道(使用
面積約4.35平方公尺),舖設有水泥路面,目前已供原告二
人之土地通行,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在案,
有筆錄及照片可參。因上述既存之通道如上圖所示於兩側之
相鄰土地已建有房屋、圍牆及電桿等建物或地上物,故原告
雖起訴表示為申請指定建築線而需要四公尺寬度之通路云云
,但其主張之通道依上說明不宜破壞欲通行土地上已存在之
房屋、圍牆或電桿等,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且其寬
度最大有達4.2公尺、最窄之路寬尚有約1.9公尺,得通行小
型車輛,可堪通常使用,自不許原告為改建其土地上房屋而
要求拆除通行土地上之房屋或其他地上物,損人利己。因此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具有通行權之範圍,應以上開花蓮縣
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斜線部分為限,逾此範
圍不應准許。
(四)至於上項○○○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被告張忠義承租,
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張忠義主張其承租上項土地已申請
改為原住民保留地,恐因受本件原告確認通行權而形響其申
請權益云云,惟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通路,為原告與
被告張忠義共同使用之通行道路,業經被告張忠義自認在卷
,故原告之通行權並非專用或排他性質,不妨害被告張忠義
所承租上開土地之正常合理使用,且土地保留一定範圍通路
供自己或他人進出,本屬合理之使用方式,應無違背承租土
地之目的,亦無否定其仍為直接占有使用之性質,不應認有
何違反承租土地或申請原住民保留地之性事。是以被告上開
顧慮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本件依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管理、被告張忠義承租之花蓮縣○里鎮○○○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性質上屬於形式之形成訴訟
,就「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之認定,乃法院職權
之行使,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就原告主張之通行道路
未受准許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本判決所認原
告得通行之道路原本即存在及供原告使用,茲准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乃為防止日後爭議,並無改變現狀,故本判決乃
純為原告利益所為,自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始屬
合理。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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