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蔡孟蓉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動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二四
七五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北簡字
第二九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
第716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2934號),爰聲請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24759號強制執行程序(原本院104年度司行執助字第46號
)。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
104年11月16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7167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4年度行執字
第71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其聲請執
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870元、訴訟費用1,000元,
及執行費用63元,並經本院行政訴訟庭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
104年度司行執助字第46號執行。惟因相對人所持前揭執行
名義為民事判決,乃誤遞本院行政訴訟庭,經本院104年度
司行執助字第46號改分105年度司執字第24957號強制執行程
序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3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
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臺灣麥當
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南路分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復於105年3月9日
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
於第三人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南路分公司自
104年12月23日起至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南路
分公司收受該扣押命令前1日止,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又聲請人於105年3月1日以
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5年度北簡字第2934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957號(原104
年度司行執助字第4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
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
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
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共為7,870
元。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5年度北
簡字第29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
訟標的未逾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小額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4個月
及1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
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2年6個月,則以上開債權
總額7,87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2年6個月受償,
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983.75元(計算式:7,870×5%×2.5
=983.75)。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000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
日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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