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558號
原 告 蕭欣瑋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被 告 陳榮樂
訴訟代理人 邱秀雲
被 告 林秋娥
受告知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塗銷就原
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所設定之抵
押權登記;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就
原告所有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屏東縣屏東市○
○段○○○○○○號土地、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
、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查,
原告追加請求塗銷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屏東縣屏東
市○○段○○○○○○號土地、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0地
號土地之抵押權,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均係
因與原起訴之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為共同擔
保同一筆借款而來,是原告追加被告應就共同擔保該筆債權
之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抵押權一
併塗銷,係為求訴訟經濟所為,且原告追加之訴與原本起訴
之事實,二者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共通,故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蕭伸志 於民國83年間,與原告父親即訴外
人 蕭慶安 共有之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以被告
為抵押權人,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273萬元、存續
期間自民國83年11月4日至84年2月4日、清償日期84年2月4
日之抵押權,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83年間以屏登字第
039502號收件,並於83年11月28日登記完畢。嗣屏東縣屏東
市○○段○○○○號土地經分割後,由蕭慶安取得屏東縣屏東
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另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屏東縣屏東
市○○段○○○○○○○號土地亦為前開抵押權之共同擔保土地
。然實質上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
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縱有該借款債務存在而未清償,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9年2月4日已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
5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系爭土地經蕭伸志於83年11月28日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存續期間自83年11月4日至84年2月4日止,有系爭土地第
三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74至89頁),堪信屬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
80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於83年11月28日登記,存續
期間自83年11月4日至84年2月4日,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
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於99年2月5日因
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亦於104年2月5日歸於消滅。從
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抵押權人亦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等情,
應可採取。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被告15年間未對原
告行使而消滅,且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本件抵押
權,故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揆上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本件被告均同意
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並陳明願負擔訴訟費用,此有電話紀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故本院認訴訟費用7,160
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蘇雅慧
附表:
┌──┬──────┬────┬───────┬────┬────────┬────┬───────┐
│編號│地號│抵押權人│收件年期、字號│擔保債權│存續期間│權利範圍│備註│
│││││總金額││││
├──┼──────┼────┼───────┼────┼────────┼────┼───────┤
│1│屏東縣屏東市│陳榮樂、│83年屏登字第03│273萬元│自83年11月4日起│3920分之│共同擔保地號:│
││洛陽段887之3│林秋娥│9502號││至84年2月4日止│59│屏東縣屏東市勝│
││地號土地││││││興段27地號、屏│
││││││││東縣屏東市洛陽│
││││││││段887之3地號土│
││││││││地、屏東縣屏東│
││││││││市○○段888之1│
││││││││地號土地、屏東│
││││││││縣屏東市○○段│
││││││││1098之1地號土│
││││││││地│
├──┼──────┼────┼───────┼────┼────────┼────┼───────┤
│2│屏東縣屏東市│陳榮樂、│83年屏登字第03│273萬元│自83年11月4日起│3920分之│共同擔保地號:│
││洛陽段888之1│林秋娥│9502號││至84年2月4日止│59│屏東縣屏東市勝│
││地號土地││││││興段27地號、屏│
││││││││東縣屏東市洛陽│
││││││││段887之3地號土│
││││││││地、屏東縣屏東│
││││││││市○○段888之1│
││││││││地號土地、屏東│
││││││││縣屏東市○○段│
││││││││1098之1地號土│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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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屏東縣屏東市│陳榮樂、│83年屏登字第03│273萬元│自83年11月4日起│96分之1│共同擔保地號:│
││洛陽段1098之│林秋娥│9502號││至84年2月4日止││屏東縣屏東市勝│
││1地號土地││││││興段27地號、屏│
││││││││東縣屏東市洛陽│
││││││││段887之3地號土│
││││││││地、屏東縣屏東│
││││││││市○○段888之1│
││││││││地號土地、屏東│
││││││││縣屏東市○○段│
││││││││1098之1地號土│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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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屏東縣屏東市│陳榮樂、│83年屏登字第│273萬元│自83年11月4日起│4分之1│共同擔保地號:│
││○○段00地號│林秋娥│039502號││至84年2月4日止││屏東縣屏東市勝│
││││││││興段27地號、屏│
││││││││東縣屏東市洛陽│
││││││││段887之3地號土│
││││││││地、屏東縣屏東│
││││││││市○○段888之1│
││││││││地號土地、屏東│
││││││││縣屏東市○○段│
││││││││1098之1地號土│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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