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4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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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健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陳文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
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然對於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與原債
權之行使,有不可分割的關係,該合意管轄約定應拘束受讓
人與債務人。又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
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
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如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
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富益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富益公
司)於民國83年9月3日邀同訴外人 巫惠玲 、 張義雄 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產汽車公司)購買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乙輛,並簽
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
同)57萬5,028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償付之,惟富益公司未
依約清償,尚欠35萬964元及按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
款項迄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富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王豐藏 亦應就系爭契約負連帶
賠償之責,惟王豐藏已於90年10月5日死亡,訴外人 王健成
及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王豐藏之債
務即應由渠二人繼承。嗣相對人受讓取得系爭債權,依系爭
契約第15條約定:「甲方(指國產汽車公司,下同)暨其乙
方(指富益公司,下同)及其連帶保證人(指 巫惠鈴 、張義
雄,下同)同意,就本契約相關之爭訟、消費訴訟,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旨向本院起訴,依上說
明,原告既受讓系爭契約之權利自受上開約定之拘束;被告
則繼承王豐藏之連帶賠償責任,固亦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
之拘束。惟:該合意管轄約款係國產汽車公司單方所預先擬
定;又聲請人設籍於新竹市,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且
聲請人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有本院職權調
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因該契約
涉訟,即須遠赴該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不僅應訴
不便,且多所勞費,考其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況下,確
有顯失公平之處。參以相對人為資產管理公司,應有專人處
理本件訴訟,應訴並無不便,縱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屬排他
的合意管轄,聲請人既已於本件言詞辯論開始前向本院陳明
現患有重病,不堪舟車勞頓,且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
行中,而聲請移轉管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洵屬有據,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由其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