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韓馨予
相 對 人  韓洪麗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
第二一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對聲請人執行超
過新臺幣叁拾陸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屏
補字第九十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
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核定之屏東縣長治鄉調解委
員會93年民調字第133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150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
對人據以請求聲請人給付之新臺幣(下同)792,000元扶養
費,逾36萬元部分,已罹於時效而告請求權消滅,自不得對
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是以,聲請人之財產若經強制執行,恐
受有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經本院核閱105年度屏補字第98號及前開執行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雖為792,000元,有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1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係主張超過36萬元部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432,000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而依司法院所頒「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
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合計
為2年10月。本院因認以2年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
,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
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
供擔保之金額為61,200元(計算式:432,000元×5%×34/1
2=61,200元)。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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