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小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74號
原   告  劉家琪
被   告 觀點傳播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刁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991元。嗣因被告給付
部分金額,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聲明:被告給付原告4,612元(見本院卷第19頁),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3年10月27日至被告公司任職,約定月薪
2萬8,000元,扣除勞健保後,實領金額為2萬7,125元。
惟於伊104年8月13日離職日止,被告積欠伊104年7月份
薪資7,125元,104年8月份工作13日及104年3月21日至
104年6月7日間假日工作4日之薪資共1萬5,866元【計
算式:28,000÷30×(13+4)=15,866元】,共計2萬2,
991元(計算式:7,125元+15,866元=22,991元)。被告
嗣後雖陸續給付5,000元、1萬3,379元,惟尚餘4,612元
未為給付,迭經原告催告未理,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104年11月3日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觀點傳播員工離職申請書、存摺節本、
年度補休假申請表、對話記錄、考勤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5至14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揭
主張屬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
積欠工資,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61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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