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917號
原 告 尤玉女
被 告 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70萬元,並簽發70萬元之本票1張,另以桃園市○○區○
○段000○○段0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100萬元予原告作為擔保,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
,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之債權額
應為1,089,290元,扣除拍賣抵押物受償100萬元後,尚有
89,290元及執行費714元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規費收
據、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48號民事裁定、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70385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本票、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9頁至第12頁、第68頁至第76
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系爭分配表及該執行事件相關卷宗
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00元(裁判費
1,000元+登報費400元=1,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