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08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被   告  梁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現
金卡自行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為限,借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清償時,延
滯期間之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又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
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迄今尚有83,221元(本金部分為69,125元)及相關之利息
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4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
,並依法登報公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為此,爰
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00元(計算式:裁判
費1,000元+登報費1,600元=2,6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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