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宏
謝明陽上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宏、謝明陽與告訴人 李志超 前有素怨,被告謝明宏、謝明陽與 張朝陽 (另由本院判決),於民國102年4月9日下午1時許,相約在張朝陽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推由張朝陽以電話邀約告訴人到上開住處談判。告訴人應邀進入上開住處後,先與張朝陽展開談判,詎告訴人與張朝陽一言不合,產生口角衝突,被告謝明宏、謝明陽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謝明宏以徒手、被告謝明陽則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頭部,張朝陽基於殺人之犯意(張朝陽與被告謝明宏、謝明陽上開犯行並無共犯關係),自上揭住處內取得武士刀砍向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右胸穿刺傷併右橫膈膜破裂,肝臟裂傷及右側氣血胸、右臀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併肌肉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謝明宏、謝明陽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謝明宏、謝明陽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謝明宏、謝明陽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刑事撤回狀2紙附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高士傑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