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725號
原告 葉麗花
被告 陳佑昇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辯論終結。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包含原告自費新臺幣342,000元所使用的「肋骨專用鈦合金鋼板」特殊材料,而此部分使用之必要性為被告所否認,並另辯稱一般肋骨骨折不須開刀只要休養即可復原,故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工作損失、除疤美容費用等項目,均予否認。是本件原告所受肋骨骨折傷害,究竟有施行侵入性手術,並使用「肋骨專用鈦合金鋼板」特殊材料,及因實施外科手術而產生之如除疤美容等費用,容有再行調查,並由兩造辯論之必要,爰依法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