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林奇儒

被告 郭泊君 即茶義復興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5,77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25,7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10年9月3日至113年9月3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自111年6月30日後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2.275%計息。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就系爭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1年7月2日止,迄今尚積欠本金225,7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及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調整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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