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18號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告松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孝祈

被告 廖松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松奕科技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松奕科技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元,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松奕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松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松奕公司)所簽訂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述規定。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松奕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111年9月28日經授中字第11135016090號函予以廢止,依前揭說明,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本件應以陳孝祈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廖松林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彩色影印機1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租期自107年1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共36個月(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390元,並由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提供耗材及零組件,且依影印張數計費,每期計張總基本費為600元。詎被告公司自第22期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亦未給付計張費用,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5款約定,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已終止,被告公司尚積欠第22至28期(共7期)之租金共計30,730元(計算式:4,390×7=30,730)及未繳計張費共計4,200元(計算式:600×7=4,200)未給付。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相當於第29至36期(共8期)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未到期計張基本費之違約金,各為35,120元(計算式:4,390×8=35,120)、4,800元(計算式:600×8=4,800)。被告公司積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共計65,850元(計算式:30,730+35,120=65,850)及原告震旦行公司共計9,000元(計算式:4,200+4,800=9,000)。因系爭契約已終止,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廖松林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並聲明:1.被告松奕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彩色影印機1台。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6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金明細表、頭份田寮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出貨單及電子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1)積欠壹期(含)以上租費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1)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查被告公司自第22期起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費及計張費用,經原告催告後迄未清償,依前揭約定,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即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22至28期積欠租金計30,730元(計算式:4,390×7=30,730)、未繳計張費計4,200元(計算式:600×7=4,200),並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租賃物,為有理由。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於終止系爭租約後,有權取回系爭租賃物,本得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以減少損失,認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以相當於全部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35,120元(計算式:4,390×8=35,120),尚屬過高,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以租金金額4,390元之30%計算為妥適,是本件違約金酌減為10,536元(計算式:4,390×8×30%=10,536)。震旦行公司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為4,200元,金額不高,爰不再予酌減。綜上,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所得請求金額共計41,266元(計算式:30,730+10,536=41,266);原告震旦行公司所得請求金額共計9,000元(計算式:4,200+4,800=9,000)。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112年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1,266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公司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租賃物;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000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品名

備註

SHARP/M-SH-MX2314N

彩色影印機

機號00000000,含傳真套件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本件為普通共同訴訟,原告二人各繳納裁判費1,000元。

合計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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