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7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767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陳茂豐

被告 林欣楷

訴訟代理人 林世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因操作不當,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麗玲 所有而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0元(含工資4,600元、烤漆6,30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擦撞系爭車輛,且被告當時任職之公司有保第三人責任險,原告應向該公司投保之保險公司求償,不應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考)。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與訴外人林麗玲所有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送之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到場察看為事後報案之車禍,經了解為林麗玲之自小客車AQG-1918,於今日8時30分至9時許停放於上址時遭不明車輛擦撞,警方協助調閱周遭監視器,確認車號000-0000大貨車疑似為肇事車輛…」等語,有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豐小卷第51頁),尚無法確認系爭車輛係遭系爭貨車所擦撞;又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因無本件車禍事故初判表、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及雙方談話筆錄,而不予受理鑑定,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原告所提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車輛委修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僅足證明系爭車輛受損維修,並經原告公司理賠完畢,均無法證明本件車禍確係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所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所肇致,所為主張,洵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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