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補字第407號
原告 陳招男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文長 等間土地通行權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調解,並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表明若調解不成立請求改為訴訟程序。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修正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許文長、 李永順 、高雄市阿蓮區公所、 戴天發 、 戴柏晟 、 戴柏鈺 、 戴天長 、 洪戴樹蘭 、 羅素琴 、 林素菁 、 林秀蘭 、 林意珊 等人應將其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並鋪設混凝土路面,且不得為任何妨害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本院遂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函請原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依據,該函文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且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電聯原告訴訟代理人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電話紀錄可佐,則原告迄今未補正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依據,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並依同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