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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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1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端岑

陳朝裕

被告 周治傑

祁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周煒晟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6,664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煒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6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祁淑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借款人周煒晟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限為3年期。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借款人周煒晟就系爭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0年5月10日止,迄今尚積欠本金86,6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告請求周煒晟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今仍未獲付款。又周煒晟已於109年7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周煒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周治傑則以:被繼承人周煒晟無任何遺產,無法償還原告借款,又被繼承人名下唯一一部車已經報廢,其存款被告亦未提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祁淑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儲金利率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21頁),又被告祁淑珍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且被告周治傑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未就周煒晟之借款事實為抗辯,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周治傑雖以未取得被繼承人周煒晟之遺產為抗辯,惟此為將來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得否聲請法院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之問題,無礙於被告應於繼承周煒晟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不得據為解免債務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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