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189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品妤

被告 邱如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846元,及其中新臺幣139,425元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鑽石,約定由原告公司向訴外人支付上開買賣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依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8,750元,每月為一期,分50期還款,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114年10月23日止,按月繳付3,575元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於第12期起即未償款項,迄至111年10月19日仍積欠本金139,425元、遲延費42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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