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23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告 駱函廷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76,36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76,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由南往北行駛,行抵342公里500公尺處,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而撞擊行駛在前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雷山花 所有,訴外人 江信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因已無修復價值而報廢,系爭汽車於事故當時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530,800元,原告業已理賠完畢,扣除原告因報廢所得136,000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其價差即1,394,8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系爭汽車價值減損之損害為1,394,800元,暨原告已理賠完畢部分,固不爭執,惟江信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其已理賠系爭汽車之損害1,394,8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汽車之行照、維修估價單、勘車記錄表、賠案簽結內容表及報廢車輛通訊投標通知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5頁),復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89頁),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設有明文。查訴外人 謝明勳 於警詢時陳稱:「……我見前車煞車減速,我也跟著煞停,停止後不知何故,突然遭後方一部BAN-8909(即系爭汽車)號自小客車追撞後車尾,致我車推撞前方之6070-ZL號車後車尾,撞擊後又再次遭後方之BAN-8909號車追撞後車尾,致我車又向前推撞6070-ZL號車肇事」;訴外人江信杰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車流量大,我見前車煞車減速,我也跟著煞停,停止後不知何故突然遭後方一部ARB-0706車追撞,致我車向前推撞前方之BFD-1975號車後車尾肇事……」「(警方查閱影像後,發現你前車BFD-1975號車遭你車撞擊,你作何解釋?)我確定當時前車煞車後,我跟著煞車並煞停,沒有先撞擊前車……」各等語,江信杰雖否認有先撞擊前車之事實,惟警方所調閱之影像及謝明勳陳述如上,則江信杰駕駛系爭汽車,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煞停,而撞擊前車即謝明勳車,以致系爭汽車毀損,堪認江信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第一階段江信杰:為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謝明勳: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駱函廷:為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江信杰、謝明勳、 羅上乙 :無肇事因素。」等語,亦認江信杰就第一階段之事故有過失。又依原告提出系爭汽車之維修估價單及勘車記錄表所示車外觀受損照片,系爭汽車後方受損較前方受損嚴重,而本件事故之經過乃江信杰之過失而撞擊前車,復因被告之過失,而由被告車再次撞擊系爭汽車後方,是系爭汽車前方之受損,已難以區分係因撞擊前車或遭後車撞擊而毀損,而後半部之受損,堪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情節,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本件損害之擴大,其過失比例應為70%,江信杰之過失比例則為30%,爰按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
㈢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而報廢,受有損害1,394,800元,且原告已理賠完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江信杰就本件事故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就系爭汽車之損害負30%之責,有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976,360元(計算式:0000000×70/100=97636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原告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顏崇衛